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宇祥於民國106年9月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10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轉,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志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J7-22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見狀已煞停不及,2車乃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7年4月30日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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