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俊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16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童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7、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查,即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毒偵卷第3至5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04公克
,檢驗後檢體用罄),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6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7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因毒品量微,而於檢驗過程中用罄,則本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童俊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未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8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日1時40分許,友人 張展祥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童俊杰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二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童俊杰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俊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月9日2時15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111年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02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026號)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確於前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因檢驗用罄,爰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已使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之行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上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及玻璃管組成,有毒品吸食器照片2張在卷可參,該等材料均屬基礎實驗器具而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自得為法院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