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
3行「又於101年8月30日22時50分許,酒後」補充更正為「又於101年8月30日22時許,飲用高粱酒後」、第4行至第5行、第7行至第8行「重型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途經」補充為「嗣於101年8月30日22時50分許途經」、第6行「騎承」更正為「騎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刪除、第4行至第5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刪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猶仍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此肇事造成證人 簡志華 之車輛受有損害,造成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3年間業有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又分別於94年、98年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5萬5000元確定,此素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再犯本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117號被告郭嘉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6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101年8月30日22時5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輔仁路交岔口,因酒後精神不振,與由簡志華所騎承沿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郭嘉男之自白,(二)證人簡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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