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蘇國正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八九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8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已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8,333元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6號停止執行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891號執行事件等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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