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鴻銘花邊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鴻銘花邊事業有限公司、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鴻銘花邊事業有限公司、甲○○、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項、授信契約書第13條及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鴻銘花邊事業有限公司、甲○○、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鴻銘花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4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02%),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鴻銘花邊事業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7萬57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又被告甲○○於95年6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於借款日起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96年7月2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5%機動計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同意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而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遲延利息外(目前為年息5.085%),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3萬84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鴻銘花邊事業有限公司、甲○○、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還款查詢單、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