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均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六期為限。詎被告自92年
3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累計記帳消費新台幣(下同)524,666元未按期清償,其中477,703元為消費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依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0928011826號令所頒布之銀行
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作備忘紀錄。故原告依法令應停止計息,其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即無理由。
㈡又原告並未將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隨
繕本寄達被告,致被告未能於強制執行前詳細審閱,並審計原告是否有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並將信貸利率、違約金、手續費再次滾計循環利息,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致再生利息逾年息20%之情事。若原告確有違法計息事實,則屬不當得利,被告應獲判求償該不當得利三倍賠償,並自被告尚存續債務中抵銷。
㈢且原告若就本金部分獲勝訴確定判決,被告聲請得依法分期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未入帳查詢為證。被告雖否認收受上開證物影本,但本院確已將起訴狀繕本及上開證物影本於96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對此等證物影本內容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如二之㈠所列情詞,但查,觀諸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為:「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戶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記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然而,上開辦法係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授權而訂定者(見同辦法第一條規定),故係為確認銀行資產認列制度所設立之規範,概與銀行和其往來客戶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無涉。況且,上開辦法第十條亦規定在轉入催收款後,仍應在分戶帳戶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乙節甚詳,易言之,在消費借貸債務轉為催收款後,仍應依約計付利息。據此,被告援引此規定而辯稱原告訴請計付利息為無依據云云,尚不足取。
五、再查,兩造間已於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明循環信用計息方式,經核該等約定利息利率核尚無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規定情事。故被告泛稱原告恐有巧取利益及違法收取逾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等情,自無足採。況且,被告更未能證明原告不當計息之事實,則其另請求不當得利之三倍賠償,並與原告尚存債務抵銷,亦無理由。
六、末查,被告另請求就本金部分聲請依法分期給付等語,但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證明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得命分期給付判決之相關要件事實,故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