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19條、達文西A+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借款契約書第1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息,以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甲○○自96年8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拒不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88,63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達文西A+卡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88%計息,以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甲○○自96年8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拒不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32,446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甲○○於93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貸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約定利息自94年8月3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按年息1.68%固定計算,自94年11月3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按年息3.99%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願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甲○○迄今尚欠本金46,38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甲○○於92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有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84,05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81,754元為消費款。
㈤綜上,被告迄今帳款尚有如主文第1、2、3、4項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融資查詢、現金卡綜合約定書、達文西A+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2、4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