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65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非訟代理人 柯仲宜 相對人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相對人禾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相對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秀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160,817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到期日109年5月26日,逾期另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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