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宏釗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劉宏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宏釗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謝武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被告劉宏釗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頁43),被告劉宏釗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宏釗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劉宏釗係因同案被告謝武佑駕駛曳引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遂與被告劉宏釗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導致被告劉宏釗操作失控,始撞擊告訴人 陳威佐 所駕車輛,故被告劉宏釗之過失情節非重。兼衡被告劉宏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陳威佐所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和解,暨被告劉宏釗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6號被告謝武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宏釗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佑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苓子林一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快車道行駛,此時適有劉宏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 姚秋鳳 ,沿麻佳路外側快車道同向右方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嗣劉宏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操作失控,再自後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陳威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宏釗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第6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劉姚秋鳳 受有頭暈、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陳威佐則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0.2公分開放性傷口2處、頂部頭皮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謝武佑、劉宏釗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武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謝武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而變換車道時,與被告劉宏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劉宏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宏釗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先與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告訴人陳威佐所駕駛車輛等事實。3告訴人劉姚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劉姚秋鳳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與被告謝武佑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4告訴人陳威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威佐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宏釗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陳威佐受傷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7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武佑、劉宏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