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慶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慶彰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另就證據部分所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業因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就過失傷害部分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9號被告汪慶璋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慶璋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西門路口附近某酒吧飲用日本清酒,於同日23時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O○住處,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沿安南區安明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科技一路口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 王成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王成源受有下背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45分許,測得汪慶璋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王成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汪慶璋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成源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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