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
96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84號、第12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遠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遠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
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竊盜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
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992樓」)NOVA資訊賣場桃園店第201號櫃位(穆達實業有限公司),發現置放在該櫃位旁地板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上開物品搬至2樓廁所門口而竊取得手。嗣陳遠成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紙箱棄置該處,經 謝仁豪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賣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9
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歸綏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遠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穆達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謝仁豪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2
963號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筆記型電腦紙箱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仁豪│├──┼────────────────────┤││二│筆記型電腦後背包1個│││├────────────────────┤│││變壓器1個│││├────────────────────┤│││滑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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