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懿芝 即 李采婷 即 李玉枝 相對人即債權人 姜桂貞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李懿芝即李采婷即李玉枝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而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分別為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第5項所規定。又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此為同條例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
二、陳報意旨略以:伊曾向相對人即債權人姜桂貞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因漏未陳報,故具狀陳報並請求將該筆債權列入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李懿芝即李采婷即李玉枝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106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經本院定於106年12月11日公告應自同年12月19日至107年1月8日止為申、補報債權之期間,並於10
7年9月7日公告債權表,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申、補報債權公告及債權表公告可稽。次查,債權人姜桂貞未載於債務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上,是本院無從通知其申報及補報債權。惟依前揭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106年12月20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效力,是債權人姜桂貞仍依上開公告之期間內申報及補報債權。又查,債權人姜桂貞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且其亦非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本院無從依前揭條例第第47條第5項規定,逕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數額列入債權表。雖陳報人即債務人嗣於107年12月27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相對人即債權人姜桂貞之債權金額11
0萬元到院,惟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之債權自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是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