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麗鳳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保證人 蔡睿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宗言
陳潔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詹月琴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黃森睿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蔡睿騰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参仟陸佰陸拾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
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660元每1個月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63,520元,清償成數為3.8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台灣人壽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110,150元
(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履行期間攤還),此外無其他財產,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63,52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提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4年6月至106年5月,依前開財稅資料顯示其所得總額均為0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原任職於阿德臭臭鍋店,每月薪資為21,100元
有任職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足稽,而債務人前因手部受傷而離職,惟嗣後仍有斷斷續續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前開每月收入來源,非可認為屬固定且長期之收入,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有保證人即債務人之長子蔡睿騰願就更生方案6年(72期),每期還款金額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質疑。又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查保證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暨其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6年度財稅資料所得總額為492,278元,平均每月約收入41,023元,又保證人現任職於超群國際有限公司,自107年7月起至9月止所得總額為106,220元,每月平均收入35,407元,此有保證人提出之薪資證明附卷可參,是其應有資力可支應債務人之履行能力,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所得21,100元並提供保證人,其收入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1,970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生活雜支及勞健保費等)、房屋租金分擔額每月7,00
0元,共計18,970元(原提列長女扶養費,因有打工收入,並由長子戶協助負擔,故暫刪除扶養費之支出,以增加還款金額)。經查,債務人現與2名子女同住,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1份為證,租金金額為13,500元,與長子分擔後為7,000元,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1,970元之提列(如扣除勞健保費2,575元,則為9,395元),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僅2,130元,仍願再縮減支出,加計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每期還款3,660元,用以清償,亦足徵還款誠意,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應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其已提出保證人以為保證更生方案之履行,其更生方案之提出顯無不合理之處,又債務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規定所示之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修改後之更生方案因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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