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天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卓天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社國小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5年11月6日下午17時15分許為警緝獲,卓天福於上述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6、本院卷第20、28至30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3、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並戒治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2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警知悉本件施用毒品及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前揭各次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接受制裁之決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收入固定、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尚可、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