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木森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駛至該道路66之2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鍾浩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道路行駛於後方第2車道上,因被告欲搭載乘客貿然變換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木森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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