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張芷瑄 被告 陳江天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6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4,935元,及其中198,559元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5年5月9日具狀將上開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585,358元(見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2月1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2年1月30日繳款8,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105年1月12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98,559元、已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386,799元,共585,358元未清償(至違約金及手續費49,577元部分,則同意全數捨棄),並應給付上開消費款本金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約定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反面、第31至40頁),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歐陽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以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合計6,4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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