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元銘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 律師
方伯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元銘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拾肆日起至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貳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元銘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7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受理繫屬,而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間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無具保處分),本院繫屬後乃於102年6月17日以附表所示函文諭知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相關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80頁)。
(二)聲請人於105年12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自106年1月14日至1月22日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為聲請人擔任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電子公司)董事長,燿華公司在大陸地區重要客戶緯創資通(昆山)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華通電腦公司邀請聲請人親赴洽訪,以洽商2017年度業務及合作事宜,並前往轉投資之子公司上海展華電子有限公司(上海展華公司)主持年度供應商忘年會及2016年各單位年終總檢討,聲請人須親自出席,並提出燿華電子公司105年12月13日簽呈、緯創公司105年12月13日、華通電腦公司105年12月12日邀請函為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62號卷,下稱聲字卷,第3至4頁),是聲請人所述,自屬有據。
(三)本案於105年11月26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表示意見,經北檢於105年12月29日以北檢泰海105蒞4537字第97301號函覆說明稱:「(一)被告張元銘因任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展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往來兩岸參與公司業務重要事項之必要。其於本案審理中,曾14次聲請單次短期解除限制出境,參與上述公司業務事項,經貴院准以新台幣2億元至3億元之具保條件後,准予其單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被告張元銘均遵期返國。(二)被告張元銘雖於本案犯罪事實涉嫌重大,遭貴院限制出境,但於本案審理中聲請單次短期解除限制出境均有正當理由,並均有遵期返國,故認其應無棄保潛逃之意圖。」此亦有上開北檢函文1紙附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8頁)。
(四)審酌聲請人涉犯法條為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第17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涉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2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而聲請人前自99年間經檢方執行搜索偵查迄今,均有遵期到庭接受偵審程序,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聲請人前經本院同意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均遵期返國,是依聲請人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法定刑度、訴訟進行期間之到庭狀況等等,尚未見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自案發、偵查迄今亦無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審酌聲請人涉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至(二)、五部分),本院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經審酌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不長(約為9日),而本案密集進行審理程序,惟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佐以前開各項考量,故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書後,得於前開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嗣經聲請人於106年1月10日提出友人及非三親等內親屬以渠等名下之不動產、上市公司股票、基金與銀行存款等作為擔保,出具總計2億元之保證書,且經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實價登錄分析;上市公司股票、信託基金部分亦經會計師出具證明書等,經逐一審核後本院認為上開擔保已足保全,爰於106年1月11日准許聲請人自106年1月14日起至同年1月22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6年1月23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海)。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紀凱峰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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