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瀚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瀚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瀚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黃瀚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5年4月26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所處罰金部分,因未宣告多數罰金刑,自無定執行刑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1│2│├────────┼──────────┼──────────┤││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罪名│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1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3月10日│105年02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894號│偵字第18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662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3月31日│105年11月0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662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1││判決│││號││├────┼──────────┼──────────┤││判決│105年04月26日│105年11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