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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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完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司字第11號聲請人 張嘉榮 上列聲請人呈報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仍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作形式審查,併參以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超實美公司)業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清算完結,為此檢附清算人造具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股東(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國稅局核定之清算期收支表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聲報超實美公司清算完結云云。
三、查,超實美公司負責人即唯一之股東兼董事 林來旺 於97年4月20日死亡,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 嗣依 聲請選派聲請人張嘉榮為超實美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於101年2月16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基院101司司吉字第1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稽之聲請人前提出之「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2號卷第8頁),超實美公司解散後尚有累積盈餘新台幣(下同)5,214,717元;又超實美公司解散後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關稅局)尚積欠12,314,855元稅款,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下稱國稅局)復有1,141,123元欠稅未清償,有關稅局101年3月9日基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稅局101年3月28日北區國稅基市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29、34頁)、及聲請人提出之剩餘財產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固記載超實美公司資產及負債全部為零,另所提出之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表亦記載關稅局及國稅局均未獲得任何分配。惟就上揭表冊相互勾稽,顯乏清算人於清算期間就上開累積盈餘究為如何之清償、分配,或就帳面盈餘與實際不符部分,已為如何之追償而未果或另為其他會計上處理等相關事證,即率於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中關於超實美公司之資產及負債逕予零元之記載,形式上顯不能逕認為確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自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不得准予備查。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