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紹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甲)100年度基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100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丙)100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丁)100度基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戊)100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己)100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庚)100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辛)100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壬)100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癸)101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子)102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丑)102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寅)102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卯)
102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辰)102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巳)104年度基簡字第1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午)104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因缺錢購買生活物品,即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1,800元),復已歸還被害人(參偵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參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2號被告葉紹聆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游家商店」,佯為購菸進入店內,趁該店老闆游 蕭寶琴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游蕭寶琴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500紙鈔各1張及100元紙鈔3張,未購物離去,旋游蕭寶琴發覺有異,追出店外,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下葉紹聆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1,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游蕭寶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2張。
(五)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六)警方職務報告1紙、駐地監視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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