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銘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於107年
4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07年4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江銘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
4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至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與⑤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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