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9號抗告人SRILESTARI相對人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9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06年10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58,960元,到期日為106年11月19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詎該本票於107年4月19日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迄今尚有22,11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請託同鄉即第三人AYUIKANURDIANA(下稱NURDIANA)代購手機及辦理電話門號,而將證件交與NURDIANA,並於數日後在不知名人士所稱之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及蓋手印,俟相對人向伊發文追索債務時,始知證件遭盜用借款。經與NURDIANA聯繫後,其雖承認確有持伊證件去借款,並承諾會儘快還清款項,然隨即失去行蹤,據聞已離臺返回印尼。是伊所簽名及蓋手印者非借款借據,亦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甚或對其還款;且依印尼人之習慣,該筆款項應係在印尼交款、在臺灣還款,疑已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此外,本院所函示之文件為英文版而非伊母語即印尼文,伊完全不懂,應請相對人提示印尼文版本之借據內容。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為印尼籍人士(見原審卷第11頁),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系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為我國之「臺北市」(見原審卷第7頁),故有關對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之法律行為,自應以提示付款行為地之本院具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5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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