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73號聲請人 許明鑑 相對人 阮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明鑑與相對人阮氏賢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31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均影本各1件以為釋明;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317號離婚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訴請離婚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