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薇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日商.光洋精工股份
有限公司八號代表人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KOYOUJ18973VOC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各種汽、機車零件及其組件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五○一八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第一八○○八五號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有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三一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原告已有註冊第四三九五○三號「薇裕KOYOUJ18973VOCI及圖」商標,為何還要申請本件系爭商標?乃因經濟部暨被告當時之行政命令違背國際商業行為,致扼殺我國企業在國際上之競爭力之一大毒策所使然,如申請商標須以中文為主,而英文為輔,即為其一例。但其不自省,卻一直以此打壓本國企業商標,尤如本件系爭商標。又被告之前身(原告誤載為原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就原告申請延展核准之發函後段但文記載:「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為限,...若欲單獨使用外文部分於外銷商品者,請另申請聯合商標之註冊,以符合現行商標法之規定。」準此,系爭商標乃遵依該函文而再為提出另件商標申請,並將該「KOYOUJ18973VOCI」所排列構成之圓狀圖形直接摘錄,再申請註冊,何有違誤之處?
2、被告之審查委員在高標準之知識基準下,需有高智慧的審查經驗,始能成為一頂尖的審查委員;然審查委員一旦審查失當,或會對單一申請案誤予核准。如以系爭商標之圖樣上有一「KOYO」英文字,就認定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實有斷章取義之嫌。再就原告所有已延展在案之註冊第四三九五○三號「薇裕KOYOUJ18973VOCI及圖」聯合商標而言,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硬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在外觀上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KOYO」,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使人產生同一商品系列之聯想,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乃為反覆無常之說。蓋第四三九五○三號「薇裕KOYOUJ18973VOCI及圖」聯合商標註冊案如為近似之商標,為何會核准註冊暨延展在案,實讓人質疑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審決公正性何在。
3、再申請系爭商標,為何不申請聯合於註冊第四三九五○三號「薇裕KOYOUJ18973VOCI及圖」聯合商標?實乃為商標法所限制,因註冊第四三九五○三號已為聯合商標,所以系爭商標不可能依附於其下;然訴願決定書理由最後段謂:「...查系爭商標既係新申請案,且遭人異議,依法自應依異議審定時之法律審查其合法性,核與其他商標無涉,尚不得執此作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如是,系爭商標本不用再為申請,但受到不明之要求後,竟以好國民之舉再為依法提出申請,而現又受到不當之審定謂為近似之商標圖樣,如系爭商標不得再為註冊,則原告所有註冊第四三九五○三號「薇裕KOYOUJ18973VOCI及圖」之聯合商標延用以往使用之圖形態樣再為使用,是否為合法使用?請法院明示。
4、就被告如何怠忽職守之處舉述如后:
⑴、異議理由書中所引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為註冊第一五九七八、八七三五○三號等兩
件商標,然被告竟不以申請之主張作職務上之審查,而自動擴大另為引用非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八○○八五號,此為被告不當之一。
⑵、被告之異議理由審定書根本直接摘用對原告所有審定第0000000號之異議
審定書,其中被告不以兩案之不同質性之商標字體內容來作審定,而以概括審理法將系爭商標與該審定第0000000號打成相同性而一概撤銷之,此種處理態度實為不當之二。
⑶、系爭商標與審定第0000000號不能混為一談,即系爭商標係直接將註冊第
四三九五○三號「薇裕KOYOUJ18973VOCI及圖」聯合商標之圓狀圖形直接摘用,而該審定第0000000號雖將英文字延用自正商標,但其字體字形係與據以異議商標為相同之仿用,所以該審定第0000000號才會被異議撤銷在案;然,該審定案不能與本件作想當然爾之對等審定,應考量其近似與否之認定而斷,因系爭商標「KOYOUJ18973VOCI」係以圓形狀排列而成一圓形圖,當不可能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在七十八年,而參加人之註冊第八七三五○三號核准註冊於八十八年,兩者如為近似,則該案何能核准註冊?準此,兩者應不近似,始有該案之註冊核准。為此,反轉用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前為「KOYOUJ18973VOCI」,後為「koyo」,兩商標應非近似之商標。然被告卻以毫無公信之審查標準,作前後不一之審定,如何讓申請人維護己身之權利,此為被告不當之三。
⑷、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相近似,可由被告對於
另案異議引用註冊第八七三五○三號之審理方式得見,其中該註冊第八七三五○三號商標案可以與原告所有之商標註冊第四四三六六四號「 莊國士 KOYOLB」及註冊第六四一二九八號「KOYOLBUJ」之英文「KOYOLB」及「KOYOLBUJ」非為近似,其又如何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為相同近似?
5、參加人之代理人用二分法及斷章法來誤導之事證如下:
⑴、由異議理由書暨附件資料觀見,其異議理由內容乃為見案拆招,其利用其他與本
件有同質性之資料,如利用對原告所有審定第0000000號之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等資料來誤導被告對本件之審理;又,其於異議理由書中僅以所附兩頁本院判決書之斷章法來誤導系爭商標之審查員,使其祇知其一不知其二,而認定該審定第0000000號之行政訴訟之訴駁回,殊不知其駁回理由僅為該案之字體字形仿同於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而非「KOYOLB」不得註冊申請。
⑵、關於參加人之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及被告之代理人曾於另件對於審定第000
0000號之行政訴訟案之準備程序庭中明白表示,原告所有註冊第四四三六六四號「莊國士KOYOLB」及註冊第六四一二九八號「KOYOLBUJ」商標之字樣、字體及字形非近似於本件據以異議商標「koyo」之外文,且原告之代理人亦曾詢及:「...,如以註冊第四四三六六四號『莊國士KOYOLB』及註冊第六四一二九八號『KOYOLBUJ』商標用於評定註冊第八七三五○三號商標,有否可能成立,...。」兩代理人異口同聲謂:「不可能。」如謂不可能,其又何能以據以異議商標來作為異議不同外文字樣、字體、字形及字數多寡不同暨構成一圓形圖之系爭商標?因此,參加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行事是否因事制宜,此行事用法之心態乃為可議。
6、就本件之法律層面及無抄襲仿造之犯意的意思存在之下,當可得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英文數及阿拉伯數字「KOYOUJ18973VOCI」乃為自創,且將其設計構成一圓形圖樣,應知其構成圖樣根本非襲用自他人商標而成,此有另案之註冊第四三九五○三號「薇裕KOYOUJ18973VOCI及圖」聯合商標延展核准再註冊可以佐證之;又,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數及唱呼及視覺之圓形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字數及整體圖樣完全不一樣,且使用類別又不相同,因此,兩者性質差異頗大,其消費市場亦不同,所以在兩案商標圖樣外文字數及圖樣上有很大差異的情況下,又為不同消費地點;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續唱呼時,應無致混同誤認而購買之虞,無庸置疑。準此,系爭商標非為「襲用他人商標」,亦非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才申請之案件,所以系爭商標乃在引用案商標之專用權期限內,遵依被告行政規範要件之命令才再為提出申請註冊,應知系爭商標並無混同誤認之問題發生,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7、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至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2、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八五○一八號「KOYOUJ18973VOCI及圖」商標圖樣係以「KO-
YOUJ18973VOCI」呈圓弧狀置於圓形框內所構成,其中圖樣內之數字「18973」似型號之標示,不在專用之內,而外文「KOYO」單獨正面置於圖形上方,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光洋KOYO」、第一八○○八五號「KOYO」等商標圖樣單純之外文「Koyo」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外文「KOYO」,易予人同一系列商標商品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查外文「Koyo」係參加人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及使用於各種軸承、油封、農工機械器具等商品之商標,除在日本、澳洲、加拿大、美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早自五十二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第一八○○八五號等商標,並經延展註冊在案。該據以異議「Koyo」商標商品,除於其日本國擁有良好之信譽外,更透過歐亞等各地分公司輸出世界各國,在台灣其商標商品復自西元一九九四年起透過總代理培林貿易有限公司持續進口我國市場販售,西元一九九四年間在台銷售金額已逾新台幣四億元以上,西元一九九七年間更逾新台幣五億元以上,此外復透過專業之「機械月刊」、「機械工業雜誌」、「台灣區汽車材料商同業名錄」等廣泛密集刊登廣告宣傳。於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八五○一八號「KOYOUJ18973VO-CI及圖」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從事汽車材料、汽車零件等商品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八一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中台異字第八八○八一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書、經濟部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八七八號訴願決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前述構成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審定第九八五○一八號「KOYOUJ18973VOCI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各種汽、機車零件及其組件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商品,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乃系出另案聯合註冊第四三九五○三號「薇裕及圖KOY-
OUJ18973VOCI」商標而來,且因商標法已摒除圖樣要有中文之限制而提出申請等節,經核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另案所有註冊第四三九五○三號「薇裕及圖KOYOUJ18973VOCI」商標,除中文有無之差異外,其外文於圓形內之配置亦屬有別,復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且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為獨立之申請事件,既有前述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即不得准予註冊。另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理由,所引據以異議之商標包括註冊第一八○○八五號「KOYO」等商標,被告並無擴大引用。又原告所有註冊第四四三六六四、六四一二九八號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別,尚難執為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之論據。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十二、十四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商標圖樣即有該款規定之情形:
⑴、據以異議商標符合「著名商標」:
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對「著名商標」之定義性解釋為:「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其認定時之採證方式則規定在「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行政規則內。依上開行政規則,本諸以下之理由,足以判定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①、參加人之「Koyo」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西元一九九四年至西元一九九八年間,
銷售我國之銷售總額每年均高達新台幣四億元以上(參上開行政規則第五點第一小點)。可見其銷售額甚多,在巿場上自然會享有一定之知名度。
②、參加人之產品為知名之台塑集團所採用(參上開行政規則第五點第四小點),足以顯示其在巿場上之聲譽。
③、參加人曾在商品之推廣及行銷廣告上投入金錢及費用,例如中、英、日文的產品
型錄、報價表、公司簡介,西元一九九四年至西元一九九九年間未曾間斷之「台灣區汽車材料商同業名錄」廣告、西元一九九五年至西元一九九九年間之「機械月刊」、「機械工業雜誌」及「機械技術雜誌」等雜誌上之廣告等資料(參上開行政規則第五點第二小點)。
④、參加人生產之各種軸承商品,大量供應知名汽機車製造大廠,足以判定其生產之商品有良好之行銷通路(參上開行政規則第五點第三小點)。
⑤、參加人之商標早於五十二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參上開行政規則第五點第六小點)。
⑥、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經濟部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八七八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均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著名商標(參上開行政規則第五點第八小點)。
本諸以上各項事證,足以判定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之「Koyo」商標,在我國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復為「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點所明定。經查:
系爭商標圖樣係以「KOYOUJ18973VOCI」呈圓弧狀置於圓形框內所構成,其中圖樣內之數字「18973」似型號之標示,且不在專用之內;「UJ」則實為「Univ-ersalJoint」即「萬向接頭」之縮寫,而外文「KOYO」單獨正面置於圖形上方,應為最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Koyo」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KOYO」四個英文字母,僅後三個字母大小寫不同之差異,易予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同時,在讀音上,系爭商標之讀音重點仍在「KOYO」部分,其與據以異議之「Koyo」商標讀音相同,於連貫唱呼之際,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另由實際商品包裝上,則可見原告刻意將「KOYO」與「LB」隔開,「UJ」置於下排,並標有「UniversalJoint」,更可確定系爭商標中之「UJ」部分為「萬向接頭」之縮寫。此標示方式除顯示原告之仿冒意圖外,更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⑶、原告抗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云云,惟查:
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並不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者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為構成要件,其商品之類似程度,僅於判斷兩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應審酌因素之一而已,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均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相關商品,在行銷管道、顧客群或產品之類似性上,均有極為密切之關連性,該兩商標同時併存於巿場上,足以導致消費者之混淆。
2、原告援引含有「KOYO」字樣之註冊第二九四八五九號「旭朝KOYOCR」及其所有之註冊第四四三六六四號「莊國士KOYOLB」、第六四一二九八號「莊國士KOYOLBUJ」等商標,質疑被告審查之公正性。惟查:
註冊第二九四八五九號「旭朝KOYOCR」商標業因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註冊而消滅,且上開商標均含有字體極大之中文「旭朝」、「莊國士」,可資分辨,而系爭商標則純以外文及數字表現,況他案商標獲准註冊為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實無從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3、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乃系出另案註冊第四三九五○三號「薇裕及圖K-
OYOUJ18973VOCI」商標而來,且因商標法已摒除圖樣要有中文之限制而提出申請等節,經查:
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另案所有註冊第四三九五○三號「薇裕及圖KOYOUJ18973VOCI」商標相較,除中文有無之差異外,其外文於圓形內之配置亦屬有別,復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且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為獨立之申請事件,既有前述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即不得准予註冊。
4、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確屬近似商標,足致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被告所為撤銷審定之處分及經濟部駁回訴願之決定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略以,系爭審定第九八五○一八號「KOYOUJ18973VOCI及圖」商標圖樣之外文「KOYO」單獨正面置於圖形上方,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第一八○○八五號商標圖樣之外文「Koyo」相較,兩者均有相同外文「KOYO」,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予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從事汽車材料、汽車零件等商品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中台異字第八八八一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八七八號訴願決定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以前述構成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各種汽、機車零件及其組件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商品,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商標之申請乃系出另案聯合註冊第四三九五○三號「薇裕及圖KOYOUJ18973VOCI」商標而來,且因商標法已摒除圖樣要有中文之限制而提出申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不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又觀諸含有「KOYO」字樣之註冊第二九四八五九號「旭朝KOYOCR」及其所有之註冊第四四三六六四號「莊國士KOYOLB」、第六四一二九八號「莊國士KOYOLBUJ」等商標,足見被告審查之公正性實屬可議。另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為註冊第一五九七八、八七三五○三號等兩件商標,然被告竟擅自引用非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八○○八五號商標,自有違誤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八五○一八號「KOYOUJ18973VOCI及圖」商標圖樣係以「KO-
YOUJ18973VOCI」呈圓弧狀置於圓形框內所構成,其中圖樣內之數字「18973」似型號之標示,不在專用之內,而外文「KOYO」單獨正面置於圖形上方,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光洋KOYO」、第一八○○八五號「KOYO」等商標圖樣單純之外文「Koyo」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外文「KOYO」,易予人同一系列商標商品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查外文「Koyo」係參加人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及使用於各種軸承、油封、農工機械器具等商品之商標,除在日本、澳洲、加拿大、美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早自五十二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第一八○○八五號等商標,並經延展註冊在案。該據以異議「Koyo」商標商品,除於其日本國擁有良好之信譽外,更透過歐亞等各地分公司輸出世界各國,在台灣其商標商品復自西元一九九四年起透過總代理培林貿易有限公司持續進口我國市場販售,西元一九九四年間在台銷售金額已逾新台幣四億元以上,西元一九九七年間更逾新台幣五億元以上,此外復透過專業之「機械月刊」、「機械工業雜誌」、「台灣區汽車材料商同業名錄」等廣泛密集刊登廣告宣傳。於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八五○一八號「KOYOUJ18973VO-CI及圖」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從事汽車材料、汽車零件等商品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八一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中台異字第八八○八一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書、經濟部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八七八號訴願決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前述構成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審定第九八五○一八號「KOYOUJ18973VOCI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各種汽、機車零件及其組件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商品,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為獨立之申請事件,遭原告異議,依法自應依異議審定時之法律審查其合法性,其既有前述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即不得准予註冊,原告尚不得執系爭商標系出於原告之註冊第四三九五○三號「薇裕及圖KOYOUJ18973VOCI」聯合商標而來,而作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況且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之註冊第四三九五○三號「薇裕及圖KOYOUJ18973VOCI」商標,除中文有無之差異外,其外文於圓形內之配置亦屬有別,復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
3、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理由,所引據以異議之商標包括註冊第一八○○八五號「KOYO」等商標,被告並無擴大引用。
4、原告所有註冊第四四三六六四、六四一二九八號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別,尚難執為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之論據。
5、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十二、十四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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