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武勝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87年間即受僱於易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陞公司),擔任製造樣品之研發職務,於97年上半年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約5、6次而以徒手將易陞公司所有放置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廠房內之鐵製模具約3、40組,搬運至其車輛上,得手後,再載運至臺中市豐原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約新臺幣六、七萬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現場負責人 楊進谷 發覺模具短少,經逐一查問廠內外勞及劉武勝後,劉武勝坦承為其所為,並於97年6月10日書寫悔過書予楊進谷。
二、案經易陞公司委任 王世勳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武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396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楊進谷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書寫之悔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武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接連約5、6次搬運竊取易陞公司所有模具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6頁反面),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處所施行竊盜犯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自不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竊得財物數量、價值及損害程度、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迄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