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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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于松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于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袁于松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梅川東路5段278號前時,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貿然超越行駛前方之 陳彭月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超越時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門把手位置擦撞到陳彭月娥所騎乘機車之龍頭,致陳彭月娥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臉部挫傷併擦傷、左側上肢、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另陳彭月娥所搭載之乘客即少年陳O助(00年生)受有左手臂及雙腳破皮等傷害(前開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陳彭月娥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O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袁于松肇事後,可預見陳彭月娥及少年陳O助有可能因其駕車肇事而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確認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民眾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于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彭月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是認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42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見偵卷第21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袁于松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所載之時、地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陳彭月娥及少年陳O助極有可能因其駕車肇事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確認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而逕自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不顧,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13頁)可稽,兼衡以被告現從事工,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6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過失傷害部分,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陳彭月娥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其突遇車禍事故發生,一時失慮未能妥適處理,致罹律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