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海穎(原名:盧羿慈)選任辯護人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胞弟盧 學良蔡佳修 、甲○○、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之傷害糾紛(下稱前案傷害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其住處、或屏東縣○○鄉○○路0○0號 盧學良 住處,接續於附表一「侮辱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以「侮辱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侮辱如附表一「侮辱對象」欄所示之人(丙○○為甲○○之胞姊)。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說明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丁○○之公然侮辱、加重毀謗等嫌疑事實,其中有何者為公然侮辱或加重毀謗不明者,亦有無法特定各該文字係對何人而發者。此經本院數次函詢偵查檢察官,依回函結果整理附表後,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立本案起訴範圍,此有確認後之起訴範圍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38、143至146頁,下稱起訴範圍附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特定後犯罪事實作為審理範圍。
二、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固未記載附表一編號11、12之貼文內容,惟本院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接續發表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貼文(詳後述乙),而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至檢察官以屏東地檢112年6月1日屏檢錦金111偵10636字第1129022717號函送併辦附表三各編號被告貼文部分(見本院一卷第333頁),本院認並不成立犯罪(詳後述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將起訴效力擴張至該部分事實,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8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3、5、8之公然侮辱犯行,並供承有張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貼文,惟就附表一編號4、6、
7、9至12部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4、10至12貼文文字,並不及侮辱之程度,且無法特定指涉人別;附表一編號6貼文文字,並不及侮辱之程度;附表一編號7、9貼文文字,無法特定指涉人別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1至162、165頁)。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5、8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二卷第8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5、8「卷證出處」欄所載貼文附卷可查。另就附表一編號4、6、7、9至12所示貼文,係由被告公開張貼於個人網路頁面或公開社團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承於卷(見他卷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6、7、9至12「卷證出處」欄所載貼文附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有時在我弟弟家,有時在我高雄的家發布貼文等語(見他卷第231至232頁),而被告胞弟盧學良之住處為屏東縣○○鄉○○路0○0號,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前案警卷第31、55頁,前案偵卷第82頁),爰於事實欄逕予補充之。
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
之人為侮辱性言論而言,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經查:
⒈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貼文中,被告已於該貼文內載明所辱
罵對象為告訴人甲○○。又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貼文中,檢附載有告訴人甲○○姓名之擷圖,又於貼文文字中稱「屏東縣崁頂鄉前代表的小舅子劉x德及他沒良心的姊姊」,顯已足辨識其侮辱對象為告訴人甲○○之胞姊,而告訴人甲○○僅有1名胞姊即告訴人丙○○,有告訴人甲○○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85頁),自可認該貼文係以「沒良心」一詞形容告訴人丙○○無訛。
⒉於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2所示貼文中,被告固未於貼文內使
用告訴人甲○○或丙○○之姓名,惟該等貼文均有提及如「崁頂鄉前代表小舅子劉 差德 (編號2、3、7、10貼文)」、「屏東縣○○鄉○○○○○號4貼文)」、「 劉差德 (編號8貼文)」、「崁頂鄉溜 狗德 (編號9貼文)」、「前某代表的小舅子瘤家姊弟(編號11貼文)」、「屏東縣○○鄉○○○○○號12貼文)」等人別特徵,且有於貼文內以「去年中秋節教唆二台車7到8個(或稱10幾個)青少年欺負我手足、我弟弟(編號2、
3、10)」、「109年中秋節被前某代表的小舅子瘤家姊弟欺負的事(編號11貼文)」、「教唆二台車差點出人命(編號
4、12貼文)」之事件,表明所指涉之人涉及前案傷害糾紛,此再參諸附表一編號1即最早於110年9月21日所張貼之貼文中,被告以臉書暱稱「MegaLu」於個人版面上發布告訴人甲○○之真實姓名,並於貼文內表明「甲○○」為「屏東縣崁頂鄉前某代表的小舅子」,並於「去年(按:即109年)中秋節欺負我盧家手足,有本事你劉X德也叫二部車7&8個青少年來找我」,有該貼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頁),使得一般人可藉由於暱稱「MegaLu」個人版面上所發布之貼文,交互參照各該貼文之「人別特徵」及「涉及前案傷害糾紛」,並藉以推知被告所謾罵之對象為告訴人甲○○及胞姊丙○○。
⒊則附表一各編號之貼文,閱覽者均可藉由貼文文字及參照被
告前後張貼之貼文,以特定其謾罵對象為附表一各編號「侮辱對象」欄所指之人。辯護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7、9至12之貼文無法特定人別,忽略該等貼文已載明指涉對象之特徵或所為之事,並可為閱覽者藉前後貼文內容推知人別之情形,自無足採。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
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是否構成侮辱,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經查:
⒈於附表一編號1至3、5、7、8所示貼文中,被告分別以附表一
編號1至3、5、7、8「侮辱內容」欄所示文字形容「侮辱對象」欄之人,該等圖片或文字均屬表達侮辱、貶低他人人格之抽象意思,被告亦對此坦承不諱。
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貼文中,被告先謂「屏東縣崁頂鄉劉先生
,109年中秋節你重下的-因-得到今年的-果-,有句話,善惡終頭自有報,有讀書」,又以括弧強調「有毒書&毒心」。是自前後文觀之,被告顯係有意以「毒、毒心」等負面之文字侮辱告訴人甲○○(且該文字獨立成行,未依附具體事實即表達謾罵涵義,並非屬夾敘夾議之情況),實足貶低告訴人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貼文中,被告先謂「屏東縣崁頂鄉前代表
的小舅子劉X德」,並無添加任何形容詞,卻於提及告訴人甲○○胞姊即告訴人丙○○時,特別以「他沒良心的姊姊」為形容,可見被告係特以「沒良心」之文字形容告訴人丙○○。又「沒良心」一詞,參諸我國社會生活通念,「有無良心」係我國社會中建構個人評價之重要一環,且認一般人於社會中待人處事時均應具備「良心」,此再參諸被告於描述告訴人丙○○「沒良心」前、後,更有於貼文內稱「善惡有報,生死無冤」、「相信台灣法律會還我盧家姊弟公道」,而有意為好與壞之對照,可見被告使用「沒良心」一詞暨使用情境,確係有意、且足以貶低告訴人丙○○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⒋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貼文中,被告以「毒心」、「溜狗」
、「瘤」等文字置換告訴人甲○○之姓名、告訴人丙○○之姓氏,參以「毒心」本屬負面文義;「瘤」文義為腫塊,係表彰病灶之意,形容人格時亦有負面之意涵;「狗」之文字若專指人時,即有將人比喻為牲畜之負面意義,則被告以前揭負面文字置換具人格專屬性之告訴人甲○○姓名與丙○○姓氏,不僅未能尊重他人姓名所彰顯之人格性,更有貶低告訴人甲○○、丙○○個人名譽與社會評價之意。
⒌從而,依被告所使用之言詞及貼文脈絡,均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12「侮辱內容」欄所載文字,已足以貶損「侮辱對象」欄所載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即合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辯護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6、10至12之文字未及侮辱之程度,自無可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按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109年中秋節被告訴人甲○○叫二台車到我弟弟家門口,所以我才發表這些貼文;告訴人丙○○也跑到醫院質問我弟弟,說為什麼打她兒子,我覺得告訴人丙○○不該這樣,所以也在臉書貼文等語(見他卷第232頁),足徵被告確係因同一糾紛對告訴人甲○○、丙○○心生不滿,並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110年9月21日至111年2月8日之相近時間,以相同手法發布貼文欲接續公然侮辱上開2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宜強行區分為不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被告發布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貼文,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又被告係以接續貼文先後或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丙○○,而侵害2人之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公然侮辱罪處斷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甲○○、丙○○間之紛爭,恣意於公開之網路平臺上散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貼文侮辱告訴人甲○○、丙○○,累計貼文達12次,數量甚多,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8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4、6、7、9至12部分之客觀行為均供承於卷,而僅爭執法律適用,且於犯後亦撰寫道歉信並寄予告訴人丙○○、告訴人甲○○與丙○○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有該道歉信、信封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5至29頁),足見其犯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審酌前情,兼衡被告現罹患有疾病,並領有相關證明(病名詳卷,見本院一卷第73、205、325、3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二卷第215至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二卷第215頁)
,然緩刑與否,須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而本案被告既始終未獲告訴人甲○○、丙○○之原諒、亦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見本院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自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案傷害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毀謗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侮辱毀謗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以「侮辱內容」或「毀謗內容」欄所示文字,分別侮辱或毀謗「侮辱毀謗方式」欄所示之對象(告訴人乙○○為告訴人甲○○之胞妹,告訴人戊○○為告訴人丙○○之子)。因認被告涉犯附表二各編號「涉犯法條」欄所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侮辱毀謗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張貼貼文,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毀謗犯嫌,辯稱:加重毀謗部分均已經過合理查證,且部分貼文無法特定人別、部分侮辱文字並非其所撰寫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4、161至166頁)。查被告有以「侮辱毀謗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公開張貼「侮辱內容」、「毀謗內容」欄所示文字之貼文等節,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於卷(見他卷第231至233頁,本院二卷第83頁),並有「卷證出處」欄所載貼文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9、10、12、13、1
5、16、22至35所示貼文部分)㈠附表二編號4、10、12、13、16、23、26、28所示貼文,均有公然侮辱對象無法特定之情形:
⒈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貼文中,僅提及「臉書看起來是顧家好男兒
」,無涉及他人之真實姓名或其它可為辨認或特定人格之特徵,且貼文所附之擷圖,亦有包含如 張美蓮 、○○連、戊○○等不同人之臉書暱稱,客觀上無從推知被告所欲指摘之對象為何人。
⒊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貼文中,被告有張貼告訴人戊○○、丙○○、
乙○○之照片,固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本院二卷第211至212頁),惟觀其貼文所撰文字,僅可見得有對告訴人甲○○為謾罵,尚不見有對告訴人戊○○、丙○○、乙○○為侮辱之情形。
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貼文中,被告僅提及「溜 狗得 」、「溜狗
德」等文字,然單憑此等文字,尚無法連結至特定人別與對象,且貼文內復查無任何具體事件、或其它可資辨認人別之具體資訊,一般人實無從憑其它文字或其它相關貼文比對得知被告所欲指摘之對象為何人。
⒌附表二編號13、16所示貼文中,被告僅提及「毒心婦」、「
毒心之家」一詞,並無指摘「毒心婦」、「毒心之家」係指何人。
⒍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載有告訴人戊○○姓名
及照片、告訴人甲○○照片之擷圖,惟依該貼文文字,尚無法知悉被告所欲指摘之對象究為告訴人戊○○或甲○○。
⒎附表二編號26所示貼文中,被告固有以「噁心,表面一套,
私下又是沒良心的一套」等文字於告訴人丙○○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區,然該留言係回覆告訴人丙○○貼文下方暱稱「Wang
HsiuHui」之留言,且開頭處亦載明「WangHsiuHui」,則其所張貼「噁心,表面一套,私下又是沒良心的一套」等文字究竟係在謾罵暱稱「WangHsiuHui」之人或告訴人丙○○,即有未明之處。
⒏附表二編號28所示貼文中,被告固有以「屏東縣崁頂鄉,劉
憐先生劉小姐」等文字描述其指涉對象,然單憑此等文字,僅能知被告謾罵對象為姓劉之人,尚無法連結至特定人別與對象,貼文內亦查無任何具體事件可為閱覽者進一步特定該對象之真實身分。又該貼文中固附有載有「狗美」或前案傷害糾紛相關文字之擷圖,惟尚無從認定該等文字係被告所撰寫,貼文文字內亦不見有引用該圖片作為其內文之描述,則其後續所提及之「你們蛇蠍之心」一詞指涉對象為何人,即無從特定。
⒐綜上,於附表二編號4、10、12、13、16、23、26、28所示貼
文,均有前述無從特定被告所欲指涉或謾罵人別,或無法見得被告有對公訴意旨所認對象為任何謾罵行為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自難成立公然侮辱罪嫌。
㈡附表二編號16、22、24、29、31至35所示貼文,均有無從認定侮辱內容為被告撰寫之情形:
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載有「狗美」、「狗家」、「 狗成 」、「狗德」等文字之擷圖;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將告訴人戊○○照片塗鴉之擷圖;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載有「 劉狗德 」、「狗小孩」、「狗兒子」、「狗成」、「讓一隻狗小孩四處吠」、「偽善垃圾家族」、「養個只會叫的狗兒」;於附表二編號29所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載有「狗美」、「 林呆成 」、「狗美寶貝兒」、「毒」等文字之擷圖;於附表二編號31所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載有「討客兄」、「性慾太強」等文字之擷圖;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載有「 狗玲 」、「遛狗美」等文字之擷圖;於附表二編號33所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載有「拿烏龜魚翅燉給客兄吃」等文字之擷圖;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載有「狗家」等文字之擷圖;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載有「狗玲」等文字之擷圖,惟依該等擷圖所載,上述文字多係出現於其它對話訊息、或他人臉書留言處,尚無從逕予認定該等文字或圖畫係被告所撰寫或製作,且被告亦否認該圖片內文字或塗鴉係其所撰寫或製作(見本院二卷第212至214頁),自貼文文字亦不見有引用該擷圖文義之意,而不能佐證被告係基於侮辱他人之意圖而分享前揭擷圖,自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㈢附表二編號2、3、5、9、15、25、27、30之貼文,於各該貼文「侮辱內容」欄所載文字,尚不及公然侮辱之程度:
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法
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或係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二編號2、3、5、9、15、26所示貼文中,被告固以「劉
差德」、「溜差德」、「劉X德」等文字置換告訴人甲○○之姓名,而觀「差」一詞之使用,固存有「差勁」之意思,惟亦可解為「X(叉)」以表達遮掩之意,且被告亦將該字置於告訴人甲○○全名之中,尚不能排除其係為遮掩告訴人甲○○完整姓名之可能性;其餘如「溜」、「X」文字之字義本身,則本身即不帶有負面之文義。是前揭文字於貼文內使用仍存有多義性之解釋空間,縱然被告以該等文字置換告訴人甲○○之姓名,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⒊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貼文中,被告固有撰寫「豬圖案」、「林
吖成」,「猊」、「吖貓吖狗」,惟觀「豬圖案」、「猊」、「吖貓吖狗」、「吖」文義,尚無有絕對負面之文義,且觀該等文字前後,被告亦有撰寫「成哥,兄弟,不怕,有我在」、「要跟我一起玩股票賺錢嗎」、「你要甚麼,我也算批發價給你喔」、「跟我弟誠心點道歉,我就讓你加我好友,我臉書可不是吖貓吖狗可以加的」等語,並無謾罵、否定之言詞。是前揭文字於貼文內既存有多義性之解釋空間,且自前後文亦不能見得有積極謾罵告訴人戊○○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縱然被告貼文整體或有諷刺意味,然仍不屬於刑法所欲非難之公然侮辱行為。
⒋附表二編號27所示貼文中,被告固有於告訴人丙○○臉書下,
留言有「這麻陽光的妳,怎麼沒教好妳弟弟劉差德呢?」,該內容固有涉及告訴人甲○○、丙○○,惟細繹該貼文之文字,「劉差德」之「差」一詞具遮掩告訴人甲○○完整姓名之可能性,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有以「陽光」之正向詞彙形容告訴人丙○○。則該留言文字是否足以使告訴人甲○○、丙○○之社會評價貶損,即屬有疑,尚難遽認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
⒌附表二編號30所示貼文中,被告固有將告訴人戊○○之姓名,
改稱為「 林欣 (兩耳動物之貼圖)」,然觀該表情圖案,已無法直接辨識究竟係何種動物,亦無法直接見得有否定或負面涵義於內。且觀該貼文內提及他人姓名時,被告均以「劉小姐&劉先生」為稱呼,則該「兩耳動物之表情符號」,即存有係為遮掩告訴人戊○○真實姓名,始使用該表情符號之可能性,自難遽認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
㈣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應為對具體事件之評論,尚不單獨成立公然侮辱罪: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
⒉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發表「去年中秋節你所做所為,無視人命」之內容,固為公訴意旨認係犯公然侮辱罪嫌,然該內容係就告訴人甲○○於「去年中秋節你所做所為」之具體事件而為之,而將事實敘述及評論於同一句子內加以混雜,此時「無視人命」一詞是否成立犯罪,即應考慮該事件真實性與否之問題(詳下述丙、五、㈠處一併論述之),自不能因該內容尖酸刻薄,即認應成立公然侮辱罪。
五、被訴加重毀謗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1、14、15、17至22、30所示貼文部分)㈠被告張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1、14、15、17、19至22
、30所示貼文,業經合理查證,自不能論以加重毀謗罪: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但仍阻卻其違法性而不能繩以誹謗罪之責。
⒉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1、14、15、17、19至22
、30所示貼文中,傳述告訴人甲○○或戊○○於109年中秋節,由告訴人甲○○教唆2台車,到其胞弟盧學良家門口,由7、8個青少年攻擊盧學良等事實,而該等事實因罪證不足,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51至53頁)。然被告就此稱:我發表貼文時是還沒有不起訴處分的時候,當時盧學良、住在隔壁姓伍的父女有出來作證,有看到很多人打我弟弟,且告訴人甲○○、戊○○都在場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9頁,本院二卷第87頁)。而據本院調閱屏東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卷宗:
⑴證人即前案傷害糾紛告訴人盧學良於前案109年11月13日、11
0年4月6日、110年10月19日警詢及偵查時即指稱:109年10月1日22時許即中秋節在我的住處,因為與綽號「良啊」發生口角爭執,「良啊」離開30分鐘後即帶著二台轎車急駛至我家,「良啊」帶著5人下車後,就以手指比我,對綽號「明德」之人指稱我就是「學良」,「明德」就大聲喝斥打我,結果「明德」、「良啊」、「 成仔 」及2名我不認識的人,就以木頭及徒手毆打我頭部及身體,我一直喊大哥不要打我,後來昏倒不省人事後,就被救護車送去急診室等語(見前案警卷第32、57頁,前案偵卷第82至83頁)。又證人即在場人 伍文毅伍苡瑄 分別於110年9月27日、同年7月19日警詢時均證稱:109年10月1日22時許即中秋節,我與父親伍文毅等人在盧學良家前烤肉,期間盧學良與另一名男子蔡佳修因酒後發生爭執,雙方互毆後,另一名男子就離開現場,約過了30分鐘後,我就看到2部轎車至現場,車上下來很多人,而其中約2、3人下車後以徒手毆打盧學良等語(前案偵卷第30、62頁),3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均就於109年10月1日22時許時,有2部轎車到盧學良住處前,又有多人毆打盧學良等重要細節為證述。
⑵復觀前案被告蔡佳修於警詢時供稱:我被盧學良毆打後返回
村莊內,告訴人甲○○看我滿臉都是血,就開車搭載我與告訴人戊○○前往盧學良住處找盧學良等語(見警卷第4頁);前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看了蔡佳修滿臉都是血,我就開車搭載蔡佳修、告訴人戊○○前往盧學良住處,之後盧學良又與蔡佳修發生衝突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5頁,前案偵卷第53頁);前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看到蔡佳修滿臉都是血,告訴人甲○○就問蔡佳修怎麼了,他就跟我說遭盧學良毆打,告訴人甲○○就開車搭載蔡佳修和我前往盧學良住處後,盧學良與蔡佳修又在現場發生拉扯等語(見前案警卷第25頁,前案偵卷第53頁),3人就告訴人甲○○有駕車搭載蔡佳修、告訴人戊○○到盧學良住處前,且當下有人與盧學良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均供承明確。
⑶又盧學良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4公分、胸壁挫傷、右
足挫傷擦傷與右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有其診斷證明書3份、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前案警卷第39至41頁,前案偵卷第14至24、35頁),可佐證盧學良受有達骨折程度之較重傷勢,且依現場監視器,確可見有多人於盧學良家前似有肢體接觸與衝突,有該監視器擷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偵卷第97至103頁,前案調偵卷第23至27頁)。
⑷綜上證據,就被告於前述貼文內所稱於109年間中秋節,告訴
人甲○○有教唆告訴人戊○○等多人下手毆打盧學良等事實,尚有證人盧學良、伍苡瑄、伍文毅等人之證述可為佐證,前案被告甲○○、戊○○亦均坦承有於該時駕車至盧學良住處,足徵被告所述之事實並非無稽,且觀盧學良確受有較重傷勢、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有攝得多人有肢體接觸與衝突,亦可一定程度與盧學良指訴相互核實。從而,縱然屏東地檢檢察官認上揭證據不能推斷告訴人甲○○有教唆或告訴人戊○○有下手實施傷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仍可認為被告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而有合理懷疑,並經過查證。被告辯稱其已經過合理查證始發布貼文一節,確屬有據。
⒊另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1、14、15、17、19至2
2、30所示貼文,係於110年9月21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所發布,而前案傷害糾紛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1年3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同年4月11日發布正本後(見本院一卷第53頁),即不再見被告有傳述前述事件。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任何可證明被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而傳述不實事項之佐證,則揆諸首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3、5至8、11、14、15、17、19至22、30所示貼文傳述之事,已經合理查證,自屬不罰行為。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中固有評論「去年中秋節你所做所為,無視人命」、編號3評論「場面演公益,暗地劉差得隨隨便便就叫2台車…」、編號8評論「確有個帶頭劉x德無視人命,這有良心嗎」、編號15評論「我弟醒來時已經在醫院躺在病床上,更毒心的事…」、編號17評論「下手那麻重」,固可能使被評論者產生不快,然被告既係就經合理查證之具體事件為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行為不罰,且不能再論以公然侮辱罪。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未在現場目睹,徒憑盧學良之
一面之詞即率爾傳述前揭事項,自不能阻卻違法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1頁),顯係忽略前案傷害糾紛證據不僅只有盧學良之指訴,自無足採。
㈡其餘貼文所涉之事實傳述,亦不構成加重毀謗罪:
⒈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貼文,被告另有以「對方其中之一的媽媽
跑到躺在醫院病床的妳老公說:妳怎麼打我兒子(○毒成)」;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貼文,被告另有以「崁頂鄉前代的老婆還跑到醫院躺在病床的我弟弟問說,我弟怎麼打她兒子」傳述事實,然被告所稱「對方其中之一的媽媽」、「崁頂鄉前代的老婆」並無指明姓名、亦無提供足以特定人別之特徵,尚難以使一般第三人明暸究竟係傳述何人之事實,且因該等內容尚屬中性,無論該等內容真假與否,亦不致造成任何人之名譽貶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加重毀謗罪之構成要件。
⒉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貼文,被告有以「我就帶我弟去申請調
解,結果你跟拿酒瓶要打我弟弟的人說,要二三萬賠,而且要分期付款,說話不算話」傳述事實,惟盧學良確有與告訴人甲○○、戊○○於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2次,且未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2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至15頁),該等事實並非無稽。且觀被告所傳述之內容,亦說明告訴人甲○○有提出具體和解條件,而予閱覽者有告訴人甲○○非全然不負責之印象,自難認該事實能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
⒊於附表二編號30所示貼文,被告另有以「崁頂鄉劉小姐用網
路假帳號亂我臉書,鴨霸到把我已故爸媽寫了出來」傳述事實,然被告所稱之「崁頂鄉劉小姐」並無指明姓名,亦無足以特定人別之特徵,且本案所涉姓氏為「劉」之女性亦不僅有1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使一般人明暸被告究竟係傳述何人之事實,而無從成立加重毀謗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貼文,或有不能明暸侮辱或毀謗對象,或有無法認定該言論係被告所為,或有不及侮辱之程度,且有具體事實之毀謗部分亦均有合理查證、或無法特定毀謗人別之情況,自不合於公然侮辱或加重毀謗之構成要件,屬行為不罰,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被告係因前案傷害糾紛,基於同一不滿告訴人甲○○、丙○○、乙○○、戊○○之原因而接續發表貼文,應認附表二各編號之貼文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貼文間,均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函送併辦)
一、函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侮辱毀謗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以「侮辱內容」或「毀謗內容」欄所示文字,分別侮辱或毀謗「侮辱毀謗方式」欄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涉犯附表三各編號「涉犯法條」欄所示罪嫌等語。並以屏東地檢112年6月1日屏檢錦金111偵10636字第1129022717號函送本院併辦。
二、惟該等貼文,分別有以下不能成立犯罪之理由:㈠附表三編號1、5所示貼文,有關毀謗內容部分,亦係以被告有傳述於前案傷害糾紛,告訴人甲○○、戊○○有教唆或下手傷害盧學良等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被告業經合理查證,屬行為不罰,已如前述(詳上述丙、五、㈠)。另於編號1所示貼文所稱「戊○○他們事後囂張又恐嚇我」等語,亦據被告提出告訴人戊○○於被告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或私訊被告之佐證,其中有以塗鴉方式醜化被告,或向被告稱「還好,因為如果跟你一樣然後心理感覺也要檢查,我會想不開餒」、「只有你這種空虛的人,需要去得到別人的認可~~」,有各該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49、151、153、155頁),足徵告訴人戊○○確有挑釁被告之舉,則被告稱告訴人戊○○事後有類似恐嚇之舉動,並非全然無據,尚難成立加重毀謗罪。
㈡附表三編號2所示貼文,公訴意旨固認「瘤家姊弟(妹,在東
港)」有侮辱至告訴人乙○○,惟觀該貼文文字所使用「瘤」字,係描述「姊弟」,而不能確知被告亦有意以「瘤」字形容「妹」即告訴人乙○○,且不能排除「妹,在東港」一語係被告為特定謾罵對象為告訴人甲○○、丙○○始加註,自難認該等文字已能侮辱告訴人乙○○。
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貼文,固有「邪氣之家瘤姊弟(妹在東港大
鵬灣」之文字,然該等文字均無指明具體之人別與對象,且貼文內復查無任何具體事件、或其它可資辨認人別之具體資訊,一般第三人實無從憑其它文字或其它相關貼文比對得知被告所欲指摘之對象為何人,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附表三編號4所示貼文,被告固張貼載有「毒心狗」、「牠們
」、「遛狗德」、「蠢女人」、「瘤德」等文字之擷圖,惟依該等擷圖所載,該等文字係出現於其它對話訊息,尚無從認定該等文字係被告所撰寫或製作,被告亦否認該圖片內文字係其所撰寫(見本院二卷第212頁),且自貼文文字亦不見有引用該擷圖文義之意,自難認定被告係有意以前揭文字侮辱他人。
㈤附表三編號5所示貼文,被告固於貼文內稱「毒心之人」、或
有豬狗之貼圖,然被告於貼文內所指涉之人甚多(○美、○德、○玲、○○成等),且觀前後文句,係以「(狗貼圖)凡走過必留下足跡(豬貼圖),願崁頂鄉親們不再受毒心之人所害」,尚無法明晰其是否有以豬狗之貼圖或毒心之人指涉特定人之意,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附表三各編號貼文既有前揭無法成立犯罪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審究,自將該函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至原起訴書附表雖均未依時間順序為編號,惟為利交互參照,仍依該附表順序為編號)編號原附表編號侮辱方式侮辱對象侮辱內容卷證出處1(附表一)1丁○○於110年9月21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檢附載有「甲○○」姓名之圖片,以指涉右列侮辱對象。甲○○同時於相同貼文1名小女孩比中指之圖片於側。他卷第23頁2(附表一)2丁○○於110年10月2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右側貼文,並以「崁頂鄉前代表小舅子劉差德」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甲○○「沒良心的狗東西」他卷第25頁3(附表一)3丁○○於110年10月8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以「崁頂鄉前代表小舅子劉差德跟她姊姊」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甲○○、丙○○「劉差德跟她姊姊良心被狗吃了一樣」他卷第31頁4(附表一)6丁○○於110年12月1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以「屏東縣崁頂鄉劉先生」、「109年中秋節你種下的因得到今年的果」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甲○○「有毒書&毒心」他卷第59頁5(附表一)7丁○○於110年12月3日,在臉書「 莊瑞雄 -線上打拚團隊」社團中,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以「屏東縣崁頂鄉前代表的舅子甲○○」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甲○○「心毒」他卷第65至67頁6(附表一)9丁○○於110年10月7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檢附載有「甲○○」姓名之圖片,同時以「屏東縣崁頂鄉前代表的小舅子劉x德及他沒良心的姊姊」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丙○○「沒良心的姊姊」他卷第29頁7(附表一)10丁○○於110年10月11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併標記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以「屏東縣崁頂鄉前代表的小舅子劉差德&跟它良心被狗吃的姊姊」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甲○○、丙○○「跟鼠輩是一窩的」、「良心被狗吃」他卷第33頁8(附表一)11丁○○於110年10月12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以「劉差德」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甲○○「良心被狗吃了,仗著有錢無視人命的劉差德弟弟」他卷第35頁9(附表一)15丁○○於110年10月15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併標記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以「崁頂鄉溜狗德」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甲○○「毒心劉」、「溜狗德」他卷第47頁10(附表一)17丁○○於110年11月15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併標記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以「崁頂鄉前代表的小舅子…劉差德先生」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甲○○「溜狗德」他卷第51頁11(他卷第251至252頁)29丁○○於111年1月29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併標記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以「109年中秋節被前某代表的小舅子瘤家姊弟(妹,在東港)欺負的事」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甲○○、丙○○「瘤家姊弟」他卷第261頁12(他卷第251至252頁)31丁○○於111年2月8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併標記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以「教唆二台車的人(屏東縣崁頂鄉瘤先生」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甲○○「瘤先生」他卷第265頁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編號原附表編號侮辱毀謗方式侮辱內容毀謗內容涉犯法條卷證出處1(附表一)1被告於110年9月21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甲○○。「去年中秋節你所做所為,無視人命」(其餘部分為有罪之諭知)(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23頁2(附表一)2被告於110年10月2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毀謗告訴人甲○○。「劉差德」(其餘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去年中秋節你教唆二台車7到8個青少年欺負我手足」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他卷第25頁3(附表一)3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毀謗告訴人甲○○。「劉差德」(其餘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場面演公益,暗地劉差德隨便便就叫2台車7-8個年輕人到我家門口打到我弟弟已經沒動了還一直用腳踢我弟弟」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他卷第31頁4(附表一)4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甲○○。豬貼圖(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37頁5(附表一)5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毀謗告訴人甲○○。「溜差德」「致我已逝的弟媳:妳兒子的爸去年在中秋節在自家門口被溜差德叫二台車圍毆重傷,且對方其中之一的媽媽跑到躺在醫院病床的妳老公說:你怎麼打我兒子(0毒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他卷第43頁6(附表一)6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已為有罪之諭知)「屏東縣崁頂鄉劉先生109年你種下的-因-得到今年的-果-,…,教唆二台車差點出人命」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他卷第59頁7(附表一)7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在臉書「莊瑞雄-線上打拼團隊」社團中,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已為有罪之諭知)「叫二部車到我家弟門前打到我弟已不能動了」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他卷第65頁8(附表一)8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非起訴範圍)「確有個帶頭劉x德無視人命,不知事情來籠去脈就叫二台車,到我弟弟家門口7到8個打我弟弟一個,這有良心嗎」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他卷第27頁9(附表一)9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甲○○。「劉X德」(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29頁10(附表一)11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戊○○、丙○○、乙○○。張貼戊○○、丙○○、乙○○之照片(對甲○○侮辱部分,已為有罪之諭知)(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35頁11(附表一)12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非起訴範圍)「差點讓我侄子沒爸爸…,因為把我弟右腳打成裂傷跟胸部內傷」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他卷第39頁12(附表一)13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甲○○。「溜狗得」、「溜狗德」(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41頁13(附表一)15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丙○○。「毒心婦」(對甲○○侮辱部分,已為有罪之諭知)(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47頁14(附表一)16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非起訴範圍)「我弟已經不動了,劉先生站在旁邊看還不喊停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他卷第49頁15(附表一)17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劉差德」「我弟去年在中秋節被崁頂鄉前代表的小舅子教唆二台車,聽在場的人跟我說,約有10幾個年輕人到我弟家門口圍毆我弟,我弟已經被眾打到不能動了,劉差德先生還站在旁邊一直看沒喊停手…更毒心的事,崁頂鄉前代的老婆還跑到醫院躺在病床的我弟弟問說,我弟怎麼打她兒子(崁頂鄉前代老婆兒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他卷第51頁16(附表一)18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甲○○、乙○○、戊○○。「狗家」、「狗德」、「狗美」、「狗成」、「毒心之家」(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53頁17(附表一)19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非起訴範圍)「你也是為人父,怎麼忍心對我弟下手那麻重」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他卷第55頁18(附表一)21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非起訴範圍)「我就帶著我弟去申請調解,結果你跟拿酒瓶要打我弟弟的人說,要二三萬賠,而且還要分分期付款,崁頂鄉前代表的舅子劉先生,說話不算話」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他卷第61頁19(附表一)22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戊○○。(非起訴範圍)「109年中秋節我弟被二台車到我家弟門口打到我弟醒來時已在醫院」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他卷第63頁20(附表一)24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賴評」,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非起訴範圍)「甲○○是主謀,是他叫二台車到你弟弟家門口,然後指著你弟弟,然後車上二台車的人就全部一起在你弟家門口,打到你弟都不能動,甲○○還看那些人還一直打」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他卷第69頁21(附表一)25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戊○○。(非起訴範圍)「…屏東縣砍頂鄉前代表的舅子甲○○跟戊○○叫二台車的一群人到學良家門口眾毆學良,差點出人命,事後還恐嚇我」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他卷第71頁22(附表二)1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毀謗告訴人戊○○。恣意塗鴉「去年中秋節被7到8個人到我弟弟家圍毆我弟一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他卷第75頁23(附表二)2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戊○○。豬貼圖(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77頁24(附表二)3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甲○○、戊○○。「劉狗德」、「狗小孩」、「狗兒子」、「狗成」、「讓一隻狗小孩四處吠」、「偽善垃圾家族」、「養個只會叫的狗兒」(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79至87頁25(附表二)5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戊○○。豬圖案「 林吖成 」豬圖案、「猊」、「吖貓吖狗」(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91頁26(附表三)3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告訴人丙○○以暱稱「MeeiLiou」申辦之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留言,以侮辱告訴人甲○○、丙○○。「噁心,表面一套,私下又是沒良心的一套?」、「劉差德」、「妳的良心何在?」(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103至107頁27(附表三)4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告訴人丙○○以暱稱「MeeiLiou」申辦之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留言,以侮辱告訴人甲○○、丙○○。「這麻陽光的妳,怎麼沒教好妳弟弟劉差德呢?」(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109至111頁28(附表三)6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丙○○。「狗美」、「毒家」、「蛇蠍之心」(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115至117頁29(附表三)7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丙○○、戊○○。「狗美」、「林呆成」(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119頁30(附表三)8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甲○○、丙○○、戊○○及毀謗告訴人甲○○、丙○○。豬貼圖「屏東縣崁頂鄉前代表的老婆劉小姐&劉先生&林欣(豬圖案),我弟被劉家騙了二次,…,109年中秋節,劉先生無視人命叫二台車到我弟家門口眾毆我弟一人…崁頂鄉劉小姐用網路假帳號亂我臉書,鴨霸到把我已故爸媽寫了出來」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他卷第121頁31(附表四)4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賴評」,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乙○○。「討客兄」、「性欲太強」(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133頁32(附表四)5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丙○○、乙○○。「狗玲」、「遛狗美」(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143頁33(附表四)6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乙○○。「狗玲,…拿烏龜魚翅燉給客兄吃」(「狗玲」一語未出現於貼文內,自不能認定之)(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135頁34(附表四)7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乙○○。「狗家」(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145頁35(附表四)8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乙○○。「狗玲」(非起訴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147頁附表三(檢察官函送本院併辦部分)編號原附表編號侮辱毀謗方式侮辱內容毀謗內容涉犯法條卷證出處1(他卷第251至252頁)28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戊○○。(未據主張)「我弟被劉先生去年中秋節打的傷,戊○○他們事後囂張又恐嚇我」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他卷第259頁2(他卷第251至252頁)29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乙○○。「瘤家姊弟(妹,在東港)」(對告訴人甲○○、丙○○涉公然侮辱部分,已為有罪之諭知)(未據主張)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261頁3(他卷第251至252頁)30被告於111年2月8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甲○○、丙○○、乙○○。「邪氣之家瘤姊弟(妹在東港大鵬灣)」(未據主張)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263頁4(他卷第251至252頁)32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甲○○、丙○○、乙○○。「毒心狗」、「牠們」、「遛狗德」、「蠢女人」、「瘤德」(未據主張)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他卷第267頁5(他卷第251至252頁)33被告於111年3月5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毀謗告訴人甲○○。狗貼圖、豬貼圖、「毒心之人」109中秋節劉先生教唆二台車到我弟家門前,眾圍毆我弟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他卷第275至279頁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備註前案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032639000號卷前案卷宗前案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4號卷前案調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卷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卷第182號卷本案卷宗本院一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1號卷一本院二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1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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