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豪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85號、第332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第26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豪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晉豪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分別匯款新臺幣50,000元、100,000元、53,600元、100,000元至張晉豪上揭臺灣 銀行 帳戶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53,600元、100,000元至張晉豪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中」;就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領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A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或匯款之行
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臉書暱稱「 小宇 」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兩次修
正,即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兩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如①所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如①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歷次均有自白,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各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原係上網應徵虛擬貨幣交易員工作,經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後,依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致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固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堪信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又其所負責之工作係以自己名下帳戶操作款項,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秘書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重大傷病無法行動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係以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8%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萬2,208元(計算式:匯入本案帳戶金額265萬2,600元×8%=21萬2,208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告訴人轉/匯時間轉/匯帳戶轉/匯金額被告轉出/提款時間款項去處被告轉出金額被告提領USDT時間被告提領USDT數量USDT去處(虛擬錢包位址)相關證據主文1⑴ 林友順 109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萬元109年6月13日2時33分許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USTD(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25頁)3萬1,680元一、告訴人林友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0偵14359卷第9至11頁)。二、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14359卷第25至28頁)。三、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卷第65頁)。四、被告提領USDT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緝2023卷第97頁)。五、告訴人林友順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0偵14359卷第76至84、86至88頁)。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14359卷第37至75頁)。張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⑵109年6月15日21時22分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萬元109年6月16日2時31分許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USTD(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26頁)5萬7,946元1⑶109年6月16日20時1分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萬元先於109年6月16日22時14分許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26頁)3萬元再於109年6月16日22時16分許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匯入遠東銀行(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7702帳戶)購買USDT(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卷第65頁)4萬2,046元109年6月16日22時22分許1,409.79顆0x3feea22eblacc968e923b7e7fcf596cdel28f2031⑷109年6月17日18時18分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萬元①先於109年6月17日22時11分許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27頁)2萬7,600元①再於109年6月17日22時14分許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匯入遠銀7702帳戶購買USDT(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卷第65頁)2萬7,595元109年6月17日22時21分許3,709.74顆0x3feea22eblacc968e923b7e7fcf596cdel28f203②109年6月18日2時5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27頁)1萬7,000元1⑸109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萬元109年6月19日2時27分許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USTD(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27頁)2萬7,586元1⑹109年6月19日15時56分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萬元109年6月19日16時3分許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USTD(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27頁)74萬7,026元1⑺109年6月22日18時21分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萬元①109年6月23日2時32分許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USTD(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28頁)2萬7,586元②109年6月24日9時19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28頁)2,000元2 李宗諺 109年7月6日21時11分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萬元109年7月7日3時45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31頁)10萬元一、告訴人李宗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0偵21866卷第23至26頁)。二、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1866卷第35頁)。三、告訴人李宗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110偵21866卷第69至91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21866卷第41至67頁)。張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⑴ 蘇珍 瑢109年6月14日14時35分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5萬元與下筆款項一併處理一、告訴人 蘇珍瑢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偵25893卷第69至75頁)。二、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25893卷第155、159頁)。三、被告提領USDT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緝2023卷第97頁)。四、告訴人蘇珍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見109偵25893卷第95至99、101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09偵25893卷第79、89至93、107至131頁)。張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⑵109年6月14日14時36分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5萬元①109年6月14日15時35分許匯入遠銀7702帳戶購買USDT(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卷第65頁)9萬1,986元109年6月14日16時31分許3,086.38顆0x3feea22eblacc968e923b7e7fcf596cdel28f203②109年6月15日12時34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卷第65頁)1萬2,000元3⑶109年6月23日11時12分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53,600元109年6月23日17時50分許匯入遠銀7702帳戶購買USDT(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37頁)14萬1,312元109年6月23日18時3分許4,769.97顆0x048afe9a0aa67ac03dc6f47e07ab086377a69b593⑷109年7月2日11時50分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10萬元109年7月2日12時4分許匯入遠銀7702帳戶購買USDT(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40頁)30萬元109年7月2日12時18分許10,157.78顆0x048afe9a0aa67ac03dc6f47e07ab086377a69b594⑴ 廖敏凱 109年6月22日9時55分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90萬元①109年6月22日10時14分許匯入遠銀7702帳戶購買USDT(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37頁)82萬8,000元109年6月22日12時許13,880.32顆0x048afe9a0aa67ac03dc6f47e07ab086377a69b59一、告訴人廖敏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偵26593卷第13至16頁)。二、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26593卷第37、41頁)。三、被告提領USDT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緝2023卷第97頁)。四、告訴人廖敏凱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對話資料擷圖照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109偵26593卷第47至51、53至54、55至59頁)。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09偵26593卷第77至81、85至89頁)。張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9年6月22日12時22分許13,997顆0x048afe9a0aa67ac03dc6f47e07ab086377a69b59②109年6月22日14時17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37頁)7萬2,200元4⑵109年6月24日9時30分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59萬元①109年6月24日9時36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37頁)1萬2,300元②109年6月24日9時47分許匯入遠銀7702帳戶購買USDT(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37頁)57萬400元109年6月24日10時33分許9,281.88顆0x048afe9a0aa67ac03dc6f47e07ab086377a69b59109年6月24日10時40分許9,997.00顆0x048afe9a0aa67ac03dc6f47e07ab086377a69b594⑶109年7月3日9時49分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629,000元①109年7月3日10時10分許匯入遠銀7702帳戶購買USDT(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41頁)30萬元109年7月3日10時22分許10,154.37顆【起訴書誤載為10,154顆】0x048afe9a0aa67ac03dc6f47e07ab086377a69b59②109年7月3日11時4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41頁)3萬5,500元③109年7月3日12時22分許匯入遠銀7702帳戶購買USDT(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41頁)34萬3,057元109年7月3日12時30分許11,608.31顆0x048afe9a0aa67ac03dc6f47e07ab086377a69b59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85號111年度偵字第332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被告張晉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宇」之成年人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徵求「虛擬貨幣交易員」之廣告,遂與之聯絡,而由「小宇」教導下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比特幣交易軟體MAXAPP並完成註冊,張晉豪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且「小宇」顯屬熟稔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之人,實無以每筆交易提供交易金額8%之高額報酬委由他人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代「小宇」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貪圖「小宇」所允諾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小宇」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小宇」,並允諾將為「小宇」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扣除8%之報酬後,代為購得比特幣,且將之轉入「小宇」所指定之比特幣虛擬錢包中,而成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一)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林友順,佯以邀約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6月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張晉豪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二)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蘇珍瑢,佯以邀約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3日、同年7月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50,000元、100,000元、53,600元、100,000元至張晉豪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中。(三)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廖敏凱,佯以籌措母親醫藥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6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同年7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分別匯900,000元、590,000元、629,000元至張晉豪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中。(四)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李宗諺,佯以投資外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6日匯款70,000元至張晉豪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張晉豪復依「小宇」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匯往「小宇」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珍瑢、廖敏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友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宗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晉豪於偵查中時之供述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持有、使用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係匯款至其上開2帳戶中。其依據臉書社團自稱「小宇」之人指示,將匯入其上開2帳戶之款項扣除8%服務費用後,買進、賣出虛擬貨幣等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友順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蘇珍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㈣證人即告訴人廖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㈤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㈥告訴人林友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行動銀行轉帳交易訊息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㈦告訴人蘇珍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㈧告訴人廖敏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暨對話資料截圖照片10張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㈨告訴人李宗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㈩⒈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9年8月27日圓山營密字第10900030811號函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⒉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9122402號函暨用戶資料、入金紀錄、MAX使用者註冊流程,111年1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11402號函暨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⒋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1138號函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⒌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轉出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友順、蘇珍瑢、廖敏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亦多次依指示將其上開2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帳、另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同一被害人,及於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轉購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綽號「小宇」及向其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之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本件犯行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轉出時間款項去處被告轉出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USDT時間被告提領USDT數量USDT去處(虛擬錢包位址)1⑴林友順109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0,000元109年6月13日2時33分許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USTD(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25頁)31,680元1⑵109年6月15日21時22分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0,000元109年6月16日2時31分許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USTD(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26頁)57,946元1⑶109年6月16日20時1分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0,000元先於109年6月16日22時14分許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26頁)30,000元再於同日22時16分許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匯入遠東銀行(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7702帳戶)購買USDT(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卷第65頁)42,046元109年6月16日22時22分許1,409.79顆0x3feea22eblacc968e923b7e7fcf596cdel28f2031⑷109年6月17日18時18分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0,000元①先於109年6月17日22時11分許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27頁)27,600元①再於109年6月17日22時14分許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匯入遠銀7702帳戶購買USDT(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卷第65頁)27,595元109年6月17日22時21分許3,709.74顆0x3feea22eblacc968e923b7e7fcf596cdel28f203②109年6月18日2時5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27頁)17,000元1⑸109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0,000元109年6月19日2時27分許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USTD(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27頁)27,586元1⑹109年6月19日15時56分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0,000元109年6月19日16時3分許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USTD(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27頁)747,026元1⑺109年6月22日18時21分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0,000元①109年6月23日2時32分許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USTD(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28頁)27,586元②109年6月24日9時19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28頁)2,000元2李宗諺109年7月6日21時11分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0,000元109年7月7日3時45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31頁)100,000元3⑴蘇珍瑢109年6月14日14時35分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50,000元與下筆匯款一併處理3⑵109年6月14日14時36分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50,000元①109年6月14日15時35分許匯入遠銀7702帳戶購買USDT(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卷第65頁)91,986元109年6月14日16時31分許3,086.38顆0x3feea22eblacc968e923b7e7fcf596cdel28f203②109年6月15日12時34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卷第65頁)12,000元3⑶109年6月23日11時12分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53,600元109年6月23日17時50分許匯入遠銀7702帳戶購買USDT(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37頁)141,312元109年6月23日18時3分許4,769.97顆0x048afe9a0aa67ac03dc6f47e07ab086377a69b593⑷109年7月2日11時50分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100,000元109年7月2日12時4分許匯入遠銀7702帳戶購買USDT(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40頁)300,000元109年7月2日12時18分許10,157.78顆0x048afe9a0aa67ac03dc6f47e07ab086377a69b594⑴廖敏凱109年6月22日9時55分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900,000元①109年6月22日10時14分許匯入遠銀7702帳戶購買USDT(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37頁)828,000元109年6月22日12時許13,880.32顆0x048afe9a0aa67ac03dc6f47e07ab086377a69b59109年6月22日12時22分許13,997顆0x048afe9a0aa67ac03dc6f47e07ab086377a69b59②109年6月22日14時17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37頁)72,200元4⑵109年6月24日9時30分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590,000元①109年6月24日9時36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37頁)12,300元②109年6月24日9時47分許匯入遠銀7702帳戶購買USDT(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37頁)570,400元109年6月24日10時33分許9,281.88顆0x048afe9a0aa67ac03dc6f47e07ab086377a69b59109年6月24日10時40分許9,997.00顆0x048afe9a0aa67ac03dc6f47e07ab086377a69b594⑶109年7月3日9時49分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629,000元①109年7月3日10時10分許匯入遠銀7702帳戶購買USDT(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41頁)300,000元109年7月3日10時22分許10,154顆0x048afe9a0aa67ac03dc6f47e07ab086377a69b59②109年7月3日11時4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41頁)35,500元③109年7月3日12時22分許匯入遠銀7702帳戶購買USDT(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41頁)343,057元109年7月3日12時30分許11,608.31顆0x048afe9a0aa67ac03dc6f47e07ab086377a69b5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