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玠源 代理人 郭力菁 律師
謝祥揚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進源
林士閔 蔡進華 邱士榮 黃廉志 賴聰杰 薛又銘 楊桂彰 姜富元 夏志豪 吳東樺 王品文 林家暉 范又升 唐孝威 許學彥 相對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 律師
唐于智 律師 周芳儀 律師 徐仕瑋 律師 胡雅筑 律師 趙昕姸 律師 鄭深元 律師 林宏軒 律師 楊勛傑 律師 鄭雅方 律師 傅宇均 律師 鍾芝宣 律師 蔡沂真 律師 黃士洋 律師 楊鎮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進源、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薛又銘、王品文、楊桂彰、范又升、唐孝威、姜富元、夏志豪、林家暉、 賴瑞呈 律師、唐于智律師、周芳儀律師、徐仕瑋律師、胡雅筑律師、趙昕姸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楊勛傑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鍾芝宣律師、蔡沂真律師、黃士洋律師、楊鎮宇律師就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刑事陳報(一)、(二)狀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內容關涉聲請人研發用於FCT治具產品之各種電路板之生產開發過程,或涉及聲請人與PG公司間之保密合約,或聲請人依其等保密合約約定負有保密義務之PG公司專案名稱、人員等專案相關資訊,該等資訊因屬聲請人或PG公司之營業秘密,如相對人或第三人獲知或挪為他用,將有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失之虞。又附表編號1所示證據資料為聲請人於本案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提出之原證175,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分別為告證257、258、260、261、262之中譯,業經本院前以10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准予就告證257、258、260、261、262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1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情。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
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3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此條規定於審理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定刑事案件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已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被告林進源、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薛又銘、王品文、楊桂彰、范又升、唐孝威、姜富元、夏志豪、林家暉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審理中,而相對人賴瑞呈律師、唐于智律師、周芳儀律師、徐仕瑋律師、胡雅筑律師、趙昕姸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楊勛傑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鍾芝宣律師、蔡沂真律師、黃士洋律師、楊鎮宇律師於該案審理中,分經被告委任為辯護人,為達充分辯護及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之目的,即有閱覽本案卷證之必要;因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之內容與聲請人業務、產品等事項相關,為避免該等證據資料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等證據資料之事業活動之虞,並兼顧辯護人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是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就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葉育宏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附表】┌──┬──────────────────┐│編號│證據資料內容│├──┼──────────────────┤│1│聲請人民國110年3月19日刑事陳報(一│││)狀之告證293。│├──┼──────────────────┤│2│聲請人民國110年3月19日刑事陳報(二│││)狀之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