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66號、第67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子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向 盧阿玉 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告訴人盧阿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鍾子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鍾子強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十九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復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屋內財物此一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獲現金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因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皆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得之金額不高,對被害人 林秀霞 造成之財損雖較輕微,然對告訴人盧阿玉而言,因遭竊得逞28次之總損非輕,惟事後已與告訴人盧阿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可徵仍具善後弭損之誠,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網咖員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3之侵入住宅竊盜既、未遂犯行之次數雖多,惟係對同一對象為之,此部分侵益之幅員甚窄,衍生之危害尤有侷限性,是通體觀之,被告所為此犯行之全盤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相對較輕等各狀,並參酌就此得手之金額約10餘萬元,再基於責、罰相當及過度評價禁止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悔意甚殷,尤與告訴人和解戮求弭平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並循矩遵規將事,信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告訴人盧阿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若本院給被告緩刑,但把你們和解內容作為緩刑的條件…)可以」等語,另被害人林秀霞則表明「…這次我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的意思,刑度部分請法官依法判決,給被告一個教訓就好」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準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告訴人盧阿玉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所犯法條│主文欄│├──┼────────┼────────────┼────────────────┤│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鍾子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事實欄一│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鍾子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拾柒│││事實欄二、附表編│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號1至24、26至27││,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鍾子強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事實欄二、附表編│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25│遂罪。│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鍾子強應給付盧阿玉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時之次月起,││就經扣除履行起算日前已支付金額後之餘額,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前揭餘額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