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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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鄭東和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訊據被告鄭東和雖於警詢中辯稱:我以為腳踏車是沒有人要的,就直接騎走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因為當時我有喝酒,不知道那台車是別人的等語。惟依卷附腳踏車照片(見警卷第22頁),被害人之腳踏車外觀完好、乾淨,且被害人 李珈安 於案發當日係將腳踏車整齊停放於騎樓處,該腳踏車旁尚有停放其他數輛機車,並無雜亂無章或任意堆置情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可參(見警卷第9頁),則依腳踏車之外觀、停放位置與狀態,顯非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品。而關於被告辯稱因飲酒導致不知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乙節,除未能舉證其行為前確有飲酒以證其說,此與被告警詢時之辯解亦前後不一,已難令人盡信。況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0頁至第21頁),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後,能以腳踏車頭裝載多項重物、一路平穩騎車移動,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受酒精影響,而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陳為供己代步之用而行竊的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他人未上鎖腳踏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得財物之種類和價值、所竊得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47號被告鄭東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
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5日16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路口,徒手竊取李珈安所有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李珈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珈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被告照片3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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