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第7行補充攔查地點為「…因行車不穩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已為被告第4度違犯本罪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復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係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測得之酒測值非低;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次酒駕距今已10年之久,而除酒駕前科外,另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被告唐國安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安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和平二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