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沈銘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命令(110年度執字第25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沈銘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於該案確定後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予准許並發監執行。惟受刑人之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人照顧,且受刑人之子年僅3歲,尚屬年幼,亦需受刑人扶養。受刑人原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移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復再被移入嘉義監獄執行前開妨害公務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捨家人為了短暫的會客時間而南北奔波,且受刑人移入嘉義監獄執行時曾進行健康檢查,發現肺部出現問題,經醫師診斷後認定需進行斷層掃描檢查。今受刑人入監執行將近1年,已知所悔悟,雖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並無不法,但仍請求准許受刑人所餘刑期易科罰金,以利早日與家人團圓並儘早就醫治療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以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故尚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同一事由(指其家中有年邁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及年幼之稚子亟賴其返家照顧、扶養部分),雖曾於110年12月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6號認其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惟揆之前揭說明,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雖有部分與其先前聲明異議時重複,其聲明異議仍為合法。
㈢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
17日,以雲檢原木110執2579字第3750號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0年執助字第2207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111年6月24日,執行期滿日:111年12月23日),並註明「受刑人另案(雲林地檢110年戒執一字第21號)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本件暫接續該案指揮書後執行,俟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時或戒治期滿應行釋放前10日通知本股更換指揮書」等語,嗣核發110年執助字第2207之1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11年1月19日,執行期滿日:111年7月18日),並註明:
「…。⒊本件受刑人原於臺中戒治所接受戒治處分,111年1月19日戒治完畢釋放,同日接續本件(雲林地檢110執2579號案件囑託本署代執行)徒刑執行,並註銷本署110年執助2207號原發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及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前於110年10月12日、21日即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審核後認「受刑人駕車衝撞警車,危及警員,如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嗣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定後,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並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再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函覆前已函知礙難照准在案,為撙節司法資源,如就相同事件一再具狀提出聲請,將不再回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卷內受刑人110年10月12日、21日、29日聲請狀、雲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雲林地檢署110年11月17日雲檢原木110執2579字第3750號函、110年11月23日雲檢原木1110執2579字第3828號函及110年12月7日雲檢原木110執聲他842字第4135號函確認無訛。從而,檢察官為該案指揮書之執行指揮前,受刑人業已具狀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詳述其聲請理由暨檢附相關資料併供檢察官衡酌,當已充分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㈣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觀之受刑人上開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因案遭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為脫免查緝、逮捕,不顧警員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旁,先開啟車門作勢下車,卻又猛踩油門倒車衝撞警員,致警員遭車門及電線桿夾傷,且於警員對空鳴槍警告時,猶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衝撞擋在前方之警車,致站在警車後方之警員倒地,經警員持槍朝上開車輛左前輪胎射擊,惟射中受刑人腹部,受刑人仍負傷駕車逃逸。詎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後,未知所悔悟,又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行,更於逃逸過程中,不顧進入車內制止其逃逸之警員 林于聖 之人身安全,仍加速逃逸,復因失控致所駕車輛跌落路旁農田,並使警員林于聖受有右手骨折之傷害,足見其目無法紀,所為顯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受刑人對前案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檢察官認為受刑人「駕車衝撞警車,危及警員,如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確屬有據,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
㈤受刑人雖稱其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需人照料,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以利早日返家照顧家人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修法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庸衡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受刑人所陳上情縱令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主管機關尋求協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之法定事由。又受刑人入監服刑,除影響其個人工作或家中經濟外,亦對其家庭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亦無必然關聯。至受刑人固復稱其在監所內接受健康檢查時,「發現肺部出現問題,需進一步進行斷層掃描檢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以利儘早出監接受治療」云云,惟受刑人於入嘉義監獄執行前,果有因身體狀況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應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故尚難僅以受刑人泛稱「發現肺部出現問題」云云,即遽認檢察官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相關規定充分審酌受刑人之情狀,並兼衡受刑人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不准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受刑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亦自承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並無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益徵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受刑人以雷同事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就其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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