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俊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濃度檢定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1.0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甚高,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初犯酒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被告梁俊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俊民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9時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及高雄市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8)日15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俊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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