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90號原告 王昭旺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I3E030411號裁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7月4日10時45分許(原告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12日10時15分),駕駛號牌X3-915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17K與台61線路口,因「未依號誌、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I3E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8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E0304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7月12日10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鄉○○○○路段時,因左轉被警員開單,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600元之罰鍰。查原告因沒有違規左轉,警員沒有提供違規左轉證據,只提供開單過程錄影,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2項、230條第3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7月17日芳警分五字第1060014020號
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7月4日10時15分,在彰化縣○○鄉○○○○路段,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掣單舉發」。
㈢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
(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
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沿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芳漢路漢二段)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台61線路口前,於直行方向圓形綠燈時,未於左轉待轉區線停等,等待左轉保護時相啟動再予左轉,而係逕予左轉往台61線行駛,自屬有據。被告復檢視查詢違規地點地圖,確認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芳漢路漢二路往東北方向與台61線路口處,路面右側繪設直行指向線,路面左側繪左彎指向線,2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用以告示禁止變換車道,路口並設有左○○○區○○路口設有4時相左轉保護時相,原告駕車行至該處欲左轉,本應於圓形綠燈亮起時,於左轉待轉區線內待轉,俟左轉保護時相(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併亮)啟動時,再予左轉,惟原告於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時即逕自左轉,已侵犯對向直行車輛之路權,自應受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3公尺。」、「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線。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為設置規則第184條及第2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查原告於106年7月4日10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
化縣芳苑鄉台17線17K與台61線路口,因「未依號誌、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I3E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8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7月17日芳警分五字第1060014020號函、第I3E030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光碟、現場燈光號誌時相採證相片、及原處分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7-40、42頁),堪認為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洪智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說明本件違規舉發的經過?)答:106年7月4日10時至12時的勤務,在台17線與台61線路口,當時10時45分發現本件駕駛在台17線45K北上,左轉台61線未依號誌行駛違規(庭呈現場路線及原告行經方向示意圖),原點是我所在位置,箭頭是原告行經的方向,警方依規定攔查告發,上圖是原告違規左轉的示意圖,上面有標示左轉待轉區,下圖示已經左轉過來經我攔查的現場,原告應先在待轉區停留,等到左轉燈再轉過來,我的位置都看的到台17線及台61線(當庭標示圖一、二是連鎖號制的時相),而台61線的號誌是因為我可以看到台231巷的號誌是紅燈,就可以推知台61線的號誌是綠燈,另我會庭後再提供我今天庭呈的現場照片,我當時可以看到號誌的情形,當庭繪製我所站立的取締位置,所能看到的是台17線3時相的號誌,而原告違反的4時相號誌正好與該3時相號誌是連鎖,當時所看到的3時相是亮紅燈,所以4時相是直行綠燈,等3時相號誌右轉的綠燈亮。」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5-58頁)。另由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8頁),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往北方向與台61線路口處,路面右側繪設直行指向線,路面左側繪左彎指向線,2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用以告示禁止變換車道,路口設有左轉待轉區線,並設有左轉保護時相。⒉據此,舉發員警即證人洪智勝當日目睹原告沿彰化縣芳苑
鄉台17線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台61線路口前,於直行方向圓形綠燈時,未於左轉待轉區線停等,而係逕予左轉往台61線行駛,此時舉發員警即證人洪智勝係於台61線及芳漢路2段231巷口,員警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駕車行徑,客觀上其應無誤判之虞。另衡諸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違規及攔停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員即證人洪智勝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
⒊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行駛,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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