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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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義選任辯護人梁錦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忠義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下午某時,在臺東市○○路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外,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法詐欺 鄭其昌陳弘 欣、 張秀品林寶玉 ,使其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進行提領。嗣經鄭其昌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陳弘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秀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忠義坦承於前述之時間、地點,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及告知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將華南銀行帳戶借給 王凱坤 ,王凱坤是伊永安國小及鹿野國中的學長,伊讀國小時即認識他,之後偶有來往;於借帳戶前,王凱坤常在禮拜日找伊,持續約1年;王凱坤說要轉帳薪資,他的帳戶不能用,故伊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借他;伊未曾聽過詐騙集團要被害人將錢匯到指定之帳戶,再將錢領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請開戶設立華南銀行帳戶,並領有提款卡及設定密碼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陳弘欣、張秀品,及被害人鄭其昌、林寶玉,致該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嗣此等款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提款卡提領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陳弘欣、張秀品及被害人鄭其昌、林寶玉指證在卷(見警卷第7、8、15-17、26-28頁、偵卷3第31-34頁),復有華南銀行總行105年8月23日營清字第105004238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3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2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電話號碼分析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2、13、19-24、29-35、37-39頁、偵卷1第30-36頁、偵卷3第115、116、13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將系爭帳戶借與其永安國小及鹿野國中之學長王
凱坤供薪資轉帳之用,惟經本院調查有利被告證據之結果,臺東縣立鹿野國民中學、臺東縣鹿野鄉永安國民小學分別以105年11月10日鹿中輔字第1050004474號、106年1月3日東永小教字第1050004862號函,答覆本院查無王凱坤之就讀紀錄,故無法提供該人之個人資料,有該等函文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56頁);另本院以「王凱坤」之名進行戶政查詢,仍查無該人之年籍資料,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畫面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依被告所稱認識王凱坤之時間為其就讀國小之時,則縱有其所稱之成年男子王凱坤存在,且該人嗣後更名,應不至於有查詢該人國小就學資料未果之情形。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陳稱:伊與王凱坤偶有來往,於借出系爭帳戶前持續聯絡約1年之久,王凱坤家住永安,及於審判期日前曾到王凱坤永安住處找他等語。然本院查無「王凱坤」之戶政資料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稱,實有可疑;況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即諭知被告陳報王凱坤之住居所地址(見本院卷第49頁),嗣被告既因本案涉訟之故,前往「王凱坤」永安住處找尋該人,由被告陳報該人之住、居所地址自無困難,惟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予陳報,應認被告所辯毋寧乃屬學理上所稱之「幽靈抗辯」,無足採信。
㈢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氾濫,且均以收集、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已行之多年,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機關、警政單位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周知,應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人所能認知理解,是被告辯稱未曾聽過上述詐欺手法,難認屬實。因此,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仍交付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欺份子將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供作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系爭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該
提款卡之密碼,致其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遭詐欺新臺幣〈下同〉20萬5,100元)、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隨車助手,月薪約2萬元,收入不固定,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偉達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鄭其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7日12││││月7日12時20分許致電鄭其│時29分許,匯款││││昌,佯稱為其友人,及向鄭│3萬元。││││其昌借款,致鄭其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2│陳弘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7日13││││月6日17時30分許致電陳弘│時24分許,匯款││││欣,佯稱為其友人,及向陳│3萬元。││││弘欣借款,致鄭其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3│張秀品│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7日14││││月6日17時許、同年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時許致電張秀品,佯稱為其│2萬5,000元。││││友人,並向張秀品借款,致│││││張秀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4│林寶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4年6│於104年7月2日││││月30日12時4分前之某時,│匯款10萬100元││││於電話中向林寶玉佯稱可提│,及於同年7月3││││供貸款,惟借款前須配合匯│日匯款2萬元。││││款至指定帳戶,致林寶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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