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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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邦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邦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物品(合計淨重4.28公克之物品4包、香菸1支及吸食器1組),內容物經鑑驗結果或含有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即前述4包物品及香菸),抑或有甲基安非他命微粒附著(即前述吸食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4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分別附卷可稽;且因此等毒品(亦均屬於違禁物)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菸料或吸食器,而均難以單獨析離,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案於111年11月6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在上開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本案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如附表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定結果既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堪認上開吸食器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刮除,且無刮除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附表編號1扣案海洛因4包之外包裝袋4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承叡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驗結果證據備註1粉末檢品4包(合計驗餘淨重4.25公克、純質淨重2.6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440號鑑定書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卷第134頁、31頁2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465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卷第129頁、31頁3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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