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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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士恒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危害俱非重大,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之APPLE行動電話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謝金 原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4萬4,9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7頁),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5號被告林士恒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恒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至112年10月31日16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龍騰四海社區)警衛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謝金原 放置於該處待退貨之APPLE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該APPLE行動電話1支變賣後將所得財物花用殆盡。案經謝金原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士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金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林清敏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APPLE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聯紀錄調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士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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