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庭患有變相情緒障礙症,其於民國
105年8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因情緒不穩,竟隨手撿拾器物砸入車道,適告訴人 潘為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見車道上有蓄積雜物遂減速慢行,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硬質塑膠材質之菜籃砸向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即駕駛座側),致該左後車身之板金凹陷及烤漆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