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芳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被告朱家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雅芳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供被告朱家漢使用。被告朱家漢與通訊軟體INSTAGRAM(以下稱IG)帳號「more.money66」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起,向告訴人 鄭郁玟 佯稱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奕遊戲以賺取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由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某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朱家漢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李雅芳提領上開款項。嗣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朱家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雅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朱家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郁玟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洪建智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某甲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李雅芳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15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供被告朱家漢使用,且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由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3,000元至被告李雅芳申設之中信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被告朱家漢打電話給證人 洪健智 ,說要借帳戶使用,因為洪健智上班無法一直使用行動電話,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帳戶借給被告朱家漢,說被告朱家漢朋友要給他錢,匯款後再把錢領出來給被告朱家漢,因為工作很忙,沒有想那麼多,就聽配偶洪健智指示借帳戶給被告朱家漢使用,中信帳戶是公司上班轉帳薪資使用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雅芳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稱將款項匯到中信帳戶原因,是希望由某甲代其操作遊戲,某甲同意時,明確告知告訴人相對風險偏高,某甲在雙方達成約定前,已先行向告訴人說明代操作遊戲有相當風險,後續由告訴人與某甲間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在考量過相關風險,並評估自身可運用之資金數額、代操作費用等事項後,進而決定匯款3,000元供某甲代其操作,則告訴人於知悉請他人代操作博弈遊戲可能面臨下注輸錢之風險等情況後,仍然同意由某甲代操作3,000元遊戲點數,自難認告訴人係因受騙而匯款3,000元、交付遊戲帳號之密碼予某甲代為操作。又某甲使用中信帳戶收取告訴人所匯款之3,000元後,有將之轉換成遊戲點數,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某甲並未捲款而逃,而係依照與告訴人之約定,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換為遊戲點數,並匯入告訴人遊戲帳戶內,經告訴人確認無誤,嗣後告訴人遊戲帳戶內之點數,並非轉換後瞬間歸零,而是歷經多次操作、數值起伏高低互見,甚至一度高於原本儲值之額度,足徵某甲確實有應其與告訴人間代操作牟利之約定,勉力為告訴人謀求獲利,難認某甲未依告訴人之委託履行代操作義務,而騙取告訴人財物。雖某甲操作之結果,最後僅剩0.25元,惟博弈遊戲本質存有高度射悻性,具有相當之風險,無法保證絕對獲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遑論告訴人之投資獲利模式,係委由某甲代為操作博弈遊戲,純憑機率、運氣以獲求賭勝之利益,投入之資金將承受巨額虧損,甚至歸零之可能性極高,告訴人自陳目前於大學就學中,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則告訴人透過某甲告知而明瞭博弈遊戲風險之情況下,仍決意將金錢匯至某甲指定之中信帳戶內,由某甲轉換為博弈遊戲點數代為操作,自難認有何受騙可言,亦不能以某甲代為操作之最終結果,不如告訴人自己之預期,即反推某甲自始無履行約定之意,而以錯誤訊息騙取告訴人金錢。本案被告李雅芳純粹是經其配偶洪健智介紹被告朱家漢要借用帳戶,被告朱家漢向洪健智稱有朋友要轉錢給被告朱家漢,被告朱家漢說其帳戶無法使用,才請洪健智借帳戶給被告朱家漢,又因洪健智本人沒有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才請被告李雅芳將中信帳戶借給被告朱家漢,被告李雅芳並不知情,也未獲得任何利益,本案依檢察官就起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某甲、被告朱家漢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既無正犯得以附麗,依共犯之限制從屬性,被告李雅芳提供中信帳戶予被告朱家漢、某甲使用,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自應為被告李雅芳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朱家漢則坦承因自己帳戶有與本案類似案件之故變成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才借用被告李雅芳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不認識某甲,也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是跟某甲聯繫,不是與我聯繫,我是向被告李雅芳借用帳戶供會員匯款進來,我提供被告李雅芳帳戶給我的代理某甲,某甲再提供給其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朱家漢於109年12月15日,聯絡被告李雅芳配偶洪健智,向洪健智借用帳戶供他人匯款,洪健智遂轉而聯繫被告李雅芳,囑被告李雅芳將帳戶出借被告朱家漢使用,被告李雅芳因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供被告朱家漢使用,嗣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自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土銀帳戶)內,轉帳3,000元至中信帳戶,其後告訴人以其遭詐欺取財為由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8至19頁、第81頁、第83至87頁、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138至141頁、第158至160頁、第268至281頁;本院卷第82至89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洪健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第81至83頁;原審卷第260至263頁),復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003241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自108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某甲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第49至53頁、第91頁、第101至187頁;原審卷第35至48頁),此等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你於何時?何地?遭歹徒詐騙?歹徒以何種方式向你詐騙得逞?損失金額為何?請詳述之)我當時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於家中使用IG社交軟體與某甲詢問關於博奕遊戲,我網路匯款儲值3,000元給對方後,對方即將我封鎖,且遊戲帳號内也剩下0.25點,發現我遭詐騙,我損失為3,000元。(對方是如何對你詐騙?)我在於109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IG社交軟體與某甲詢問關於博奕遊戲,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41分對方請我匯款至中信帳戶,儲值3,000元至遊戲帳號内,後續幫我代操作,我後續登入遊戲帳號内發現裡面原本儲值的3,000點剩下0.25點後,詢問對方,對方卻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7時許將我IG封鎖,我無法聯繫上對方,我認為我遭受詐騙。」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妳之前是否有匯款了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是。(可否詳述過程?)我有帶聊天記錄,他在IG上面發文,就是類似可以賺錢的東西,我就問他『當時大家要給他多少錢,他可以幫我們賺』,我就匯給他3,000元,之後不知道隔了幾個小時,他就把我封鎖了。我就去警察局提告,之後他就解封鎖,他問我『我告他什麼』。(妳有請對方幫妳代操作嗎?)他跟我說『我想要賺多少錢』,我就問他說『1萬元會太多嗎』,他就說『不會』。(妳儲值3,000元之後,遊戲帳號有出現3,000元的點數嗎?)有。(3,000元點數確實有匯到妳的遊戲帳戶的帳號內?)對。(提示偵卷第49頁至53頁告訴人跟某甲之對話紀錄,這是否是妳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嗎?)對。(一開始傳訊息說『想詢問1000也能代操嗎~謝謝!』對方說『可以的!』這個『想詢問1000也能代操嗎~謝謝!』的訊息是否妳傳的?)對。(妳是否有請對方幫妳代操?)對。(對方說可以之後,有跟妳說『只是相對風險會偏高,這個哥要先聲明』,他有跟妳說代操的情況下風險會偏高,是否如此?)對。(妳聽到他這樣講之後,妳仍然願意讓他代操嗎?)對。(妳後面有問說『如果是3千呢』,對方說『可以!』,妳的意思是妳要匯3,000元,請對方幫妳代操3,000元的遊戲點數,是否如此?)對。(提示偵卷第53頁對話,對方有說『這是你的帳號密碼,登入看看』、『你匯款後我會幫你入點』,妳就說『我先匯3千嗎~~』,對方說『對的』,給妳一組000-000000000000的帳戶讓妳匯款,是否如此?)是。(妳匯款之後,對方問妳說『你有登進去改密碼了嗎』,妳有回答『好!謝謝』、『有耶~』,對方說『密碼記得給我』,妳就說『我改aaa1234』,是否如此?)對。(妳就把妳改好的密碼給對方幫妳代操作遊戲點數,是否如此?)對。(提示偵卷第47頁被害人博弈遊戲帳號交易明細,這一份資料顯示妳在12月27日晚上7點16分有儲值3,000元,交易後餘額是3,000元,從晚上9點22分開始操作,變成2,700元,9點24分操作變成2,400元,晚上24分又操作變成2,785元,後來一度有變成3,175元,最後操作到晚上9點半,剩下0.25,對於這個過程有無意見?)沒有。(妳知道這樣的遊戲是有輸有贏嗎?)知道。(妳知道妳請對方幫妳代操3,000元會有風險嗎?)知道。(依照剛剛的代操的紀錄來看,對方也是曾經有一度幫妳贏到3,175元,後面又一直代操,才變成0.25,妳有無意見?)沒有。(如果是這樣,妳認為妳為何會被詐騙?)我那時候跟他說麻煩他之後,他幫我操作,但是大概隔了2個小時之後,我要去私訊他的時候,就發現他已經封鎖我,我覺得他沒有告知我,他直接封鎖,我是自己在那邊去看,發現錢已經沒有了之後,我就去點他,去警察局告完之後,他才解封鎖,他有問我說我用的是這個帳號嗎。(妳是認為他封鎖妳,這件事情讓妳覺得對方很可疑,所以妳才去提告詐欺,是否如此?)對。(對方確實有幫妳代操3,000元的遊戲點數,代操到後來變成是0.25元,如果是這樣,他有幫妳代操,只是後來變成是0.25元,這樣妳會覺得妳被騙?)是封鎖的部分,讓我覺得我被騙。(妳是自己登入你的遊戲帳號,去看裡面的交易過程,是否如此?)對,他封鎖我之後,但是那個平臺還在,所以我還可以登進去。」等語,由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及其與某甲間對話內容(見偵卷第49至53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朱家漢經營之博弈遊戲平臺,具有射悻性,儲值金錢後,雖轉換為遊戲點數,並可結算點數再換回金錢,然遊戲輸贏結果,可能使其賺取點數或賠光點數,最終取回高於原始投入之成本或無法取回任何金錢等情,於匯款加入遊戲前已知之甚詳,且告訴人在匯款加入遊戲前,即無自行參與遊戲之意思,而主動詢問某甲是否可代其操作,某甲則據實告知告訴人代為操作風險較高,告訴人知悉此訊息後,仍繼續詢問某甲代為操作之費用,並向某甲表示「跨年就靠你了」,嗣後更將其儲值獲得點數後之遊戲帳戶密碼告知某甲,授權某甲代其操作,上情足徵告訴人係在對於被告朱家漢經營之遊戲平臺性質、規則與投入資金虧損風險等已完全知情下,同意匯款並委託某甲代其操作,由告訴人與某甲間之對話內容,並未顯示某甲在此過程中曾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甚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認為遭詐騙係因某甲於代其操作虧損後,封鎖雙方間之聯絡管道,而認為某甲可疑,自認受騙而報警處理,惟某甲封鎖告訴人已在告訴人知情同意匯款,並委請某甲代為操作博弈遊戲,且告訴人亦確實獲得遊戲帳號及點數,並可更改遊戲帳號密碼,取得帳號及點數之控制權,其後告訴人為委託某甲代為操作,而將其帳號密碼告知某甲,授權某甲使用其帳號及儲值點數參與遊戲,某甲係在告訴人儲值之點數於操作遊戲虧損一空而無結餘後,方切斷與告訴人間之聯絡管道,而非在告訴人一匯入款項,即封鎖告訴人而避不見面,某甲所為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再參諸告訴人遊戲帳戶點數明細(見偵卷第47頁),顯示109年12月27日晚間7時16分許,帳號儲值3,000元,交易後餘額亦為3,000元,自同日晚間9時22分起開始操作,餘額下降為2,700元;同日晚間9時24分許,結餘為2,400元;同日晚間9時24分許,結餘上升顯示為2,785元;同日晚間9時25分,結餘再增加為3,175元,其後餘額雖有減少,仍有高低不同變化,分別為2,875元、2,275元、2,075元、2,000元、2,536.25元、2,236.25元、1,736.25元,最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僅餘0.25元,由告訴人遊戲帳號內之點數變化,可徵告訴人委託某甲代為操作後,金額並非瞬間歸零,反之有高有低,甚至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來到最高點3,175元,已高於告訴人原本儲值之成本3,000元,而有些許獲利,其後雖低於3,000元,然並非一路下滑直至0.25元,仍有高低起伏,直至最後剩餘0.25元,足徵某甲確實有依約定代告訴人操作,且一度為告訴人牟得高於成本之利潤,由此益證某甲並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㈣、此外,揆諸被告2人間及被告朱家漢與某甲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某甲先向被告朱家漢表示欲擔任代理,被告朱家漢先告知某甲「收到現金才有給點數、有會員我再幫你開代理」,某甲同意後未久,告知被告朱家漢「有客人要入1000」,並向被告朱家漢索取匯款帳號,被告朱家漢即將中信帳戶之帳號、遊戲帳戶及密碼與網址、某甲之代理號等訊息告知某甲,嗣後某甲傳送該客戶匯款資料,被告朱家漢請某甲確認會員帳戶是否開立成功,某甲確認無誤後,被告朱家漢回覆已入點數1000,其後某甲向被告朱家漢表示客戶欲出金(指兌換為現金),被告朱家漢並未拒絕,但要求某甲確認為何要求兌換為現金入款之帳戶與先前匯款開立遊戲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同,某甲詢問為何匯入帳戶與匯出帳戶必須同一,被告朱家漢回答「那今天如果他是騙外面的人來匯款給我然後打贏我匯款到他本人帳戶與那是不是就很矛盾、所以才會問說為何不同帳戶」等語,顯見被告朱家漢唯恐客戶開立遊戲帳戶之款項來源有不法,謹慎確認客戶金錢來源正當,某甲嗣後與客戶溝通處理完畢確認無訛,被告朱家漢詢問某甲「稍等要出金多少」,某甲回答「我看一下他說要全出」,被告朱家漢問「全出是多少」,某甲回「10549的樣子」,被告朱家漢隨即囑被告李雅芳「可以幫我匯款嗎10
5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李雅芳隨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朱家漢指定帳戶內,被告朱家漢則將轉帳完畢之訊息傳送給某甲轉知該客戶,可見被告朱家漢確實經營網路博弈遊戲事業,客戶匯款儲值參與遊戲後,若不想繼續,隨時可將帳戶內點數兌換為現金要求被告朱家漢匯返,參以被告朱家漢與被告李雅芳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朱家漢不只利用被告李雅芳帳戶接收他人匯款,亦多次指示被告李雅芳轉帳給他人(見偵卷第109至110頁、第117頁、第119頁),或依其與某甲結算之代理費用,指示被告李雅芳轉帳給某甲(見偵卷第141頁、第175至179頁)等情,足見被告朱家漢並非單純以招攬網路遊戲會員為施用詐術之方式,使一般大眾陷於錯誤後,交付被告朱家漢金錢,被告朱家漢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匯款3,000元至被告李雅芳中信帳戶後,被告朱家漢確實依約為告訴人開設遊戲帳戶,告訴人不自行參與遊戲,而委託某甲代其操作,然某甲於接受委託前,已向告訴人言明風險較高,告訴人考量後,仍願承擔風險委託某甲代為操作,某甲受託後,依約代操作告訴人之遊戲點數,操作期間獲利、虧損互見,如前所述,雖最後告訴人投資成本虧損殆盡,結果不盡如人意,仍難因此遽論被告朱家漢與某甲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朱家漢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朱家漢經營網路博弈遊戲,是否涉及賭博罪,因卷內並無詳細之遊戲內容及參與之人是否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而難判斷被告朱家漢及某甲行為是否涉及賭博相關犯罪,難認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相繩。
㈥、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因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亦可參照)。故被告李雅芳雖將中信帳戶提供被告朱家漢使用,然檢察官就起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某甲、被告朱家漢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則本件既無正犯得以附麗,依共犯之限制從屬性,被告李雅芳提供中信帳戶予被告朱家漢、某甲使用之行為,自無從率論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朱家漢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無法形成被告李雅芳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被告朱家漢、某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渠等洗錢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家漢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及被告李雅芳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家漢於案發時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李雅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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