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芳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被告朱家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芳、朱家漢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芳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被告朱家漢使用。被告朱家漢與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more.money66」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起,向告訴人 鄭郁玟 佯稱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奕遊戲以賺取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由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某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朱家漢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李雅芳提領上開款項。嗣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朱家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朱家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郁玟之指述、證人 洪建智 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某甲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003241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自108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353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1974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儲字第1100176549號函暨檢送被告朱家漢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儲字第1100176577號函暨檢送被告李雅芳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003554號函暨檢送被告朱家漢帳戶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00593971號函暨檢送被告朱家漢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7月8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00003330號函暨檢送被告李雅芳帳戶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675號函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李雅芳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15日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供被告朱家漢使用,且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由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3,000元至被告李雅芳之本案中信帳戶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也是受害人,因為我只是單純借帳戶給被告朱家漢,我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
被告朱家漢是我先生洪建智的朋友,我跟他認識不到一年。我是在去年12月15日將帳戶借給被告朱家漢,當天我上班時,我先生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朱家漢要跟他借帳戶,因為我先生在上班,沒有辦法馬上看帳戶,我先生叫我直接將帳戶傳給被告朱家漢,我就問我先生為什麼,被告朱家漢跟我先生說人家要給朱家漢錢,請我先生幫忙把錢領出來,再將錢給被告朱家漢,而我個人是相信我先生。之後我有問朱家漢,被告朱家漢跟我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就相信被告朱家漢。此外,我自己的本案中信帳戶內就有我自己的錢,且本案中信帳戶也是我的薪轉帳戶。我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給被告朱家漢,卡片、存摺及密碼並未給被告朱家漢。我當時跟被告朱家漢是約定說匯進來的錢,我全部領出來,再以現金交給被告朱家漢,我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雅芳辯護稱:被告李雅芳經由其配偶介紹才認識被告朱家漢,因為被告朱家漢當時帳號被封鎖,所以才請被告李雅芳將帳號借給他,但被告李雅芳並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被告朱家漢,且被告李雅芳未獲得任何利益,也不知情被告朱家漢詐害告訴人的情形。再者,告訴人知悉本件為賭博,亦了解賭博本質上有輸有贏,具有高度之射悻性,且告訴人之遊戲帳戶內確實有3,000元點數,此部分告訴人也知情。據此,請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為被告李雅芳無罪之諭知等節。被告朱家漢固坦承被告李雅芳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供其使用,至於卡片、存摺及密碼並無加以提供。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由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語,惟亦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通訊軟體IG帳號「more.money66」不是我使用的帳戶。我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在遊戲中,我有下屬即某甲幫我代理,某甲會幫我推廣、販賣點數,但我不知道某甲的真實姓名,我都是用LINE跟某甲聯絡。我有將被告李雅芳之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交給某甲,我跟某甲說如果有買方要購買點數,可將錢匯到本案中信帳戶。我於偵查時說「無法證明何人給點數」,是因為在偵查做筆錄的時候,我已經沒有在跟博奕網站上放點數的上層聯繫。告訴人購買點數之後,我跟某甲都可以賺水錢。那時候我給某甲的水錢是以千分之五來計算,我自己的獲利是千分之三。我當初是以朋友角度詢問被告李雅芳的配偶說要借帳戶,至於為何要用中信帳戶,是因為中信帳戶有APP,較為方便等情。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雅芳於109年12月15日,有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供被告朱家漢使用,且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由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偵卷第10至11、18至19、81至87頁、本院卷第139至141、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郁玟(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60至263頁)、證人洪建智(偵卷第27至28頁、第81至8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7至41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1頁)、告訴人與某甲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6張(偵卷第49至53頁)、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92張(偵卷第101至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003241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自108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35至48頁)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到本案中信帳戶之原因,勾稽證人即告訴人鄭郁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7日0時許,在通訊軟體IG向一名叫做more.money66的帳號詢問關於博奕遊戲,於109年12月27日17時41分許,對方請我匯款本案中信帳戶,用以儲值3,000元至遊戲帳號内,後續幫我代操作。我於109年12月27日17時41分許,在家中利用網路轉帳匯款3,000元。我後續登入遊戲帳號内,發現裡面原本儲值的3,000點剩下0.25點後,詢問對方,對方卻於109年12月27日19時許將我通訊軟體IG封鎖,我無法聯繫上對方,我認為我遭受詐騙等語(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於109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通訊軟體IG跟一名使用「more.money66」帳號之人詢問有關博弈遊戲之事情,而在同日17時41分許,對方有請我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以儲值3,000元到遊戲帳號內。偵卷第49頁至53頁就是我跟「more.money66」之對話紀錄。我一開始傳訊息說「想詢問1000也能代操嗎~謝謝!」,對方說「可以的!」,亦即我有請對方幫我代操。之後對方說可以之後,有跟我說「只是相對風險會偏高,這個哥要先聲明」,也就是他有跟我說代操的情況下風險會偏高。我聽到他這樣講之後,我仍然願意讓他代操。我後面有問說「如果是3千呢」,對方說「可以!」,我的意思是我要匯3,000元,請對方幫我代操3,000元的遊戲點數。再者,對方有說「這是你的帳號密碼,登入看看」、「你匯款後我會幫你入點」,我就說「我先匯3千嗎~~」,對方說「對的」,並給我一組000-000000000000的帳戶讓我匯款。我匯款之後,對方問我說「你有登進去改密碼了嗎」,我有回答「好!謝謝」、「有耶~」,對方說「密碼記得給我」,我就說「我改aaa1234」,亦即我就把我改好的密碼給對方,讓對方幫我代操作遊戲點數。在警詢時,警察問我說「對方是如何對妳詐騙?」,我回答「我在於109年12月27日00時許,在INSTAGRAM社交軟體與一名叫做more.money66的帳號詢問關於博弈遊戲」,我當時有這樣回答警察,回答內容是依照我的記憶去回答的,不會特意要騙警察。我知道這樣的遊戲是有輸有贏,也知道我請對方幫我代操3,000元會有風險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可知告訴人係為操作博弈遊戲,因而與某甲聯繫,並於知悉代操作博奕遊戲之風險後,與某甲約定將3,000元匯至某甲所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內,由某甲將該筆金錢轉換為博奕遊戲點數以代為操作。又細觀告訴人與某甲之對話內容,於附表編號1中,告訴人先詢問某甲:「想詢問1000也能代操嗎~謝謝!」,某甲回覆:「可以的!」、「只是相對風險會偏高,這個哥要先聲明」,足見告訴人先向某甲表示希望由某甲為其代操作遊戲,而某甲表示可以,但隨即明確告知告訴人相對風險偏高,是某甲在雙方達成約定前,已先行向告訴人說明代操作遊戲存有相當之風險。後續告訴人詢問某甲「那一般建議多少呢!」,某甲陳稱:「看你有多少都可以呦」、「您現在可以動用的資金有多少」,而告訴人向某甲表示:「好的,那代操費是獲利多少去算嗎?謝謝。」、「那目前大家一開始都是先選擇獲利多少呢!因為沒有試過不知道一般都是如何」、「如果是3千呢」,可見告訴人係在考量過相關之風險,並評估自身可運用之資金數額、代操作費用等事項後,進而決定匯款3,000元供某甲為其代操作,此部分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準此,告訴人於知悉請他人代操作博弈遊戲,可能面臨下注輸錢之風險等情況後,仍然同意由某甲代操作3,000元遊戲點數,自難認告訴人係因受騙而匯款3,000元、交付遊戲帳號之密碼與某甲代為操作。
三、某甲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收取告訴人所匯款之3,000元後,有將之轉換成遊戲點數一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儲值3,000元之後,我的遊戲帳號有出現3,000元的點數,也就是說3,000元點數確實有匯到我的遊戲帳戶內等節(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明確,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博奕遊戲點數明細所呈現,該博奕遊戲帳戶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9時16分許,有儲值3,000元點數之交易紀錄相符(偵卷第47頁),且輔以某甲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於附表編號4中,某甲告知告訴人:「這是你的帳號密碼登入看看」、「你匯款後我會幫你入點」、「000-000000000000」,之後告訴人傳送交易明細之圖片給某甲,並表示「好囉!」,後續於附表編號5中,某甲表示:「你有登進去改密碼了嗎」、「密碼記得給我」,告訴人陳述:「我改aaa1234」,之後某甲表示「入點了」、「你查收一下。」,告訴人回應「有了!」等節,是某甲於取得告訴人所匯款之3,000元後,並未隨即捲款而逃,而係依照其與告訴人之約定,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換為遊戲點數,並匯入告訴人之遊戲帳戶內,且經告訴人確認無誤,亦可認定。
四、某甲將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轉換為博弈遊戲點數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有關偵卷第47頁博弈遊戲帳號點數明細,顯示在12月27日19時16分許儲值3,000元,交易後餘額是3,000元,從21時22分許開始操作,變成2,700元,21時24分許操作變成2,400元,21時24分許又操作變成2,785元,後來一度有變成3,175元,最後操作到21時30分許,剩下0.25元,我對於這個過程無意見,最後的餘額確實是剩下
0.25元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博奕遊戲點數明細,可見該明細顯示其於109年12月27日19時16分許,帳號有儲值3,000元,交易後餘額是3,000元,從21時22分許開始操作,變成2,700元,21時24分許操作變成2,400元,21時24分許又操作變成2,785元,於21時25分許操作變成3,175元,後續餘額分別呈現2,875元、2,275元、2,075元、2,000元、2,536.25元、2,236.25元、1,736.25元,最後操作至21時30分許,剩下0.25元,此有上開告訴人之博弈遊戲點數明細(偵卷第47頁)存卷可查,可見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內之點數,並非於轉換後瞬間歸零,而是經歷多次操作、數值起伏高低互見,甚至一度於21時25分許,所累積之點數數額為3,175元,高於原本儲值之3,000元額度,足徵某甲確實有應其與告訴人間代操作牟利之約定,勉力為告訴人謀求獲利,自難認某甲未依告訴人之委託履行代操作義務,而騙取告訴人財物,虛以代操作獲利之允諾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自告訴人處詐得上開金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雖告訴人委由某甲代操作博奕遊戲點數,經某甲操作之結果,最後僅剩0.25元,此有博奕遊戲點數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惟告訴人與某甲間就上開金錢轉換成博奕遊戲點數後,有由某甲代為操作藉以獲利之投資約定,業如前述,而博奕遊戲本質存有高度射悻性,具有相當之風險,無法保證絕對獲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更遑論告訴人之投資獲利模式,係委由某甲代為操作博奕遊戲,純憑機率、運氣以獲求賭勝之利益,投入之資金將承受巨額虧損,甚至歸零之可能性極高,如此常情,衡諸告訴人自陳目前於大學就學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頁)存卷為憑,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尤以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一開始傳訊息說「想詢問1000也能代操嗎~謝謝!」,對方說「可以的!」,亦即我有請對方幫我代操。之後對方說可以之後,有跟我說「只是相對風險會偏高,這個哥要先聲明」,也就是他有跟我說代操的情況下風險會偏高。我聽到他這樣講之後,我仍然願意讓他代操。我知道這樣的遊戲是有輸有贏,也知道我請對方幫我代操3,000元會有風險等語(本院卷第262、265頁),是告訴人匯款給某甲前,某甲已有明確告知其代操作之風險,且徵之告訴人與某甲之對話內容,其中於附表編號1中,告訴人先詢問某甲:「想詢問1000也能代操嗎~謝謝!」,某甲回覆:「可以的!」、「只是相對風險會偏高,這個哥要先聲明」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則告訴人透過某甲之告知而明瞭博奕遊戲風險之情況下,仍決意將金錢匯至某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內,由某甲轉換為博奕遊戲點數代為操作,自難認有何受騙可言,亦不能以某甲代為操作之最終結果,不如告訴人自己之預期,即反推某甲自始即無履行約定之意,而以錯誤之訊息騙取告訴人之金錢。
六、至於公訴人表示某甲在騙取點數後即封鎖告訴人之IG帳號,足徵某甲確係以誆稱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無誤等語,惟封鎖他人通訊軟體帳號之原因甚多,且觀諸某甲與被告朱家漢之對話紀錄,某甲告知被告朱家漢:「然後我幫他(指告訴人,應為『她』之誤載)玩」、「輸錢了~我就刪了」等節,此有某甲與被告朱家漢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87頁),難以排除某甲係因代告訴人操作博奕遊戲後,因結果不盡理想,心感愧疚,進而封鎖告訴人。況且,證人鄭郁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去警察局提告,之後某甲就解封鎖,並問我告他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61頁),可知某甲封鎖告訴人後,後續仍有主動解除封鎖之舉,並且詢問告訴人至警察局提告之內容。倘若某甲當初欲以封鎖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絡,則其理應持續封鎖告訴人,甚至刪除相關帳號或對話,以躲避檢警之追查,然某甲之後卻主動解除封鎖、詢問提告內容,是某甲封鎖告訴人之行為,是否係因其本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有疑義,故尚難以某甲曾封鎖告訴人,而驟認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七、據此,某甲既難認有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遑論有何詐欺所得遭掩飾或隱匿可言。況某甲代操作告訴人之遊戲點數後,如前所述,於109年12月27日19時16分許,帳號有儲值3,000元,從21時22分許變成2,700元,21時24分許操作變成2,400元,21時24分許又操作變成2,785元,於21時25分許操作變成3,175元,後續餘額分別呈現2,875元、2,275元、2,075元、2,000元、2,536.25元、2,236.25元、1,736.25元,最後操作至21時30分許,剩下0.25元等節,是其遊戲點數帳號上之點數究竟如何消長,亦有詳細之交易紀錄可循,自難認有何掩飾、隱匿金錢流向之情形,而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不符。
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因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亦可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雅芳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被告朱家漢,而被告朱家漢與某甲共同詐騙告訴人,且為洗錢犯行,被告李雅芳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朱家漢應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然依上開所述,本案依檢察官就起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某甲、被告朱家漢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既無正犯得以附麗,依共犯之限制從屬性,被告李雅芳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被告朱家漢、某甲使用,亦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從而,自應為被告李雅芳、朱家漢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雅芳、朱家漢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表:鄭郁玟與「more.money66」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編號日期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告訴人鄭郁玟之IG帳號:(下稱鄭)more.money66之IG帳號:(下稱某甲)備註1109年12月27日鄭:想詢問1000也能代操嗎~謝謝!某甲:可以的!某甲:只是相對風險會偏高,這個哥要先聲明。鄭:那一般建議多少呢!某甲:看你有多少都可以呦。鄭:好的,那代操費是獲利多少去算嗎?謝謝。對話出處:告訴人與某甲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3頁)㈠2109年12月27日某甲:對的。某甲:獲利的五成喔。鄭:那目前大家一開始都是先選擇獲利多少呢!因為沒有試過不知道一般都是如何。某甲:您現在可以動用的資金有多少。某甲:我幫你規劃。某甲:今天牌路不錯呦~。鄭:如果是3千呢。某甲:可以!某甲:你有娛樂城嗎。鄭:沒有耶。某甲:那你有辦法匯款嗎!某甲:哥這邊有卡利百家樂。某甲:隨時都可以出金。3109年12月27日某甲:好。某甲:那你稍等哥一下。某甲:晚點幫你處理。鄭:謝謝您跨年靠您了。某甲:沒問題的!某甲:你想要獲利多少。鄭:您多少ok呢!某甲:我盡量幫你打高!4109年12月27日某甲:這是你的帳號密碼登入看看。某甲:你匯款後我會幫你入點。鄭:我先匯3千嗎~~。某甲:對的。某甲:000-000000000000。某甲:明細要記得。某甲:大概今天晚上可以幫你操作!某甲:您大概想要獲利多少。鄭:【交易明細之圖片】。鄭:好囉!5109年12月27日某甲:你有登進去改密碼了嗎。鄭:好!謝謝。鄭:有耶~。某甲:密碼記得給我。鄭:我改aaa1234。某甲:OK。鄭:謝謝!。某甲:不會。某甲:入點了。某甲:你查收一下。鄭:有了!某甲:別動喔!哥等等幫你。鄭:好的~麻煩啦!萬分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