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盧 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至28所處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18、19、24、25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天○○犯附表編號1、2、4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至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18、19、24、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及附表編號2、4至17、20至23、26至28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天○○(通訊軟體易信帳戶名稱為「 諾亞方舟 」、微信帳戶名稱為「合歡山」、「一切平安」、「巴黎鐵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8年4月間某日,邀約 孫燕谷 (通訊軟體易信帳戶名稱為「冥冥之中」、「何必問」、微信帳戶名稱為「搖搖欲醉」)加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 顏祖寧周俊佑 則自同年5月間起,受 鄭益青 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孫燕谷、顏祖寧、周俊佑、鄭益青四人均另案判刑確定)擔任車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天○○與孫燕谷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指示 黃家惠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黃家惠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存摺及提款卡、 林羽虹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林羽虹中信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天○○再指示孫燕谷分別於108年4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同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黃家惠郵局帳戶、林羽虹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天○○指派之不詳集團成員收受,作為使受騙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酉○○、亥○○,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黃家惠郵局帳戶、林羽虹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一空,轉交其他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㈡、天○○與孫燕谷、顏祖寧、鄭益青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午○○,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申辦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天○○再指示孫燕谷,將午○○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顏祖寧,由鄭益青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祖寧,由顏祖寧持午○○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顏祖寧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得手後顏祖寧隨即將領得贓款交予孫燕谷;孫燕谷復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將午○○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查詢該帳戶內之餘額,隨後將顏祖寧交付之贓款轉交天○○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集團成員,轉由其他上游集團成員收受,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天○○與孫燕谷、顏祖寧、周俊佑、鄭益青、「小米」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6部分)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4至28所示方法,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鄭益青接獲「小米」之指示,告知顏祖寧各人頭帳戶之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周俊佑則提供交通工具,由顏祖寧於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周俊佑、鄭益青,天○○則指示孫燕谷,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天○○所派來之不詳成員收受,再交由其他上游成員收取,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造辯論:被告天○○於本院111年5月4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因本件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被告陳報之應送達處所即被告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3月3日將文書寄存被告居所之轄區派出所,且被告提起上訴前,已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故本院一併裁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於111年2月25日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2月24日裁定、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第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63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第177至178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參與本案全部犯行,上訴意旨並辯稱:共犯孫燕谷於警詢、偵訊時,以及另案供述,可知其就何時加入詐騙集團一節,有說是108年4月中旬、108年4月底,前後不一。且共犯孫燕谷所稱「天○○」其人身高180公分、二隻手臂、二隻小腿均有刺青,與被告約173公分,僅左小腿有刺青不符,難認共犯孫燕谷所稱之「天○○」即為被告。再者,依共犯孫燕谷所述,被告與共犯孫燕谷於108年3至4月間見面次數達2至3次,且僅憑電話中聲音即可辨識被告身分,豈會對相識過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說法存有出入,對被告體態、樣貌、刺青等外觀說法與被告真實樣貌不一。又被告係107年11月14日出境、108年3月22日入境、108年3月24日出境、108年5月13日入境,被告於108年3月24日出境後,直至同年5月13日始入境,如何於108年4月間與孫燕谷於108年4月間在臺灣喝酒認識,且於108年5月13日入境前停留在臺灣時間僅108年3月22日至24日短短3日,孫燕谷與被告若有見面僅該3天時間而已,如孫燕谷稱該次認識後過幾天或當下便決定加入詐騙集團,於隔日被要求開始收錢等語屬實,孫燕谷應自108年4月初便有替詐欺集團領錢之行為,但經查閱孫燕谷所涉與被告關聯之詐欺案件,其首次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時間應為108年4月21日(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距離被告108年3月份停留於臺灣之時間將近1個月後,與孫燕谷所稱參與詐欺集團及首次收取詐騙贓款之時間不吻合,難認孫燕谷所稱之「天○○」即為被告。縱被告確涉有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第2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9號等另案犯行,惟上開另案中共犯玄○○、宙○○、 蘇聖夫 等人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另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亦不相同,難以援引另案作為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積極證據。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酉○○等28人,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而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且共犯孫燕谷於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酉○○、亥○○遭詐騙案件,擔任收取並轉交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孫燕谷則與顏祖寧、鄭益青分擔實施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被害人午○○案件之車手工作,又與顏祖寧、鄭益青、周俊佑等人分擔實施附表編號4至28所示詐騙告訴人地○○等25人案件之車手工作,附表所示被害人酉○○等28人受騙匯款或交付帳戶內之款項遭集團成員提領後,再層層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取等情,業經共犯孫燕谷、顏祖寧、鄭益青、周俊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7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至11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警卷三-第3至23頁、第25至39頁、第41至53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警卷四-第1至17頁、第18至26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5至11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六-第1至8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七-第7至17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警卷八-第1至2頁背面;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九-第1至8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第7至12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一-第1至2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二-第1至7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三-第1至4頁;903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149至155頁、第269至277頁;8819號偵卷㈠-以下稱偵卷六-第43至51頁、第55至59頁、第209至212頁、第215至221頁、第281至289頁;第313至318頁;8819號偵卷㈡-以下稱偵卷七-第17至22頁、第161至163頁;38號偵緝卷-以下稱偵卷十九-第99至103頁、第121至123頁、第163至173頁),並據附表所示被害人酉○○等28人就渠等被騙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2至18頁、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警卷三第63至71頁、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61至62頁、第66至67頁、第72至73頁、第75至77頁;警卷五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第64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1頁、第75至75頁;警卷六第21至25頁、第35至37頁;警卷七第169至171頁;警卷八39至40頁;警卷九第13至15頁;警卷十第17至21頁、第33頁、第39至45頁、第53至58頁;警卷十三第5至7頁)。又附表編號1部分,有共犯孫燕谷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畫面內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48至52頁、第60頁)、被害人酉○○提出前往ATM匯款明細及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見警卷二第31至32頁)、被害人酉○○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黃家惠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995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9至31頁);附表編號2部分,有共犯孫燕谷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畫面內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53至55頁、第61頁)、被害人亥○○前往ATM匯款明細(見警卷二第43至44頁)、被害人亥○○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40至42頁)、林羽虹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二第33至37頁);附表編號3部分有鄭益青騎機車搭載顏祖寧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分行ATM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孫燕谷至臺灣土地銀行○○分行ATM查詢餘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670號他卷-以下稱偵卷五-第5至25頁)、被害人午○○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7至61頁)、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08年5月30日竹東存字第1085001685號函及所附被害人午○○申設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共犯鄭益青搭載顏祖寧提領款項使用之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犯孫燕谷向顏祖寧收款及查詢被害人午○○申設帳戶存款餘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三第115頁、第117頁、第183至186頁);附表編號4至28部分有共犯顏祖寧提領各該詐騙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提款地點及影像一覽表、共犯周俊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至28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各類紀錄表、附表編號4至28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犯孫燕谷、顏祖寧、周俊佑、鄭益青間以通訊軟體易信對話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四第53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5頁、第68至71頁、第74頁、第78至79頁;警卷五第13頁至第26頁、第28至29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5頁、第48至50頁、第54至56頁、第58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第75至77頁;警卷六第12至18頁、第26至27頁、第38頁;警卷七第6至7頁、第19頁、第21至29頁、第40至50頁、第53至61頁、第65至73頁、第92至136頁、第149至153頁;警卷八第8頁、第12至13頁背面;警卷九第19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4頁、第36頁、第51至52頁;警卷十第66至68頁、第79至80頁、第85頁、第94至96頁、第110頁、第112頁;警卷十一第9至11頁、第15至16頁、第18頁;警卷十二第15至27頁;警卷十三第7頁;偵卷二第29至31頁;偵卷六第329至331頁、第333至335頁;偵卷七第25至85頁、第89至105頁、第107至121頁、第123頁、第125至157頁;265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八-第19至21頁;偵卷十第53至57頁、第67至71頁、第73至84頁;972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二-第15頁、第21至29頁;1160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七-第85頁;原審卷一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指示孫燕谷等人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使用或領取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午○○申設帳戶內款項及領取附表編號4至28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共犯孫燕谷就被告指示其至統一超商領取供其他集團成員用來詐騙被害人酉○○、亥○○使用由黃家惠、林羽虹申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再交由其他集團成員取走等情,於警詢時供稱:「(你有無於108年4月24日上午8時46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領包裹?)有。(該包裹内裝何物?你領取後交付予何人?如何交付?)我不清楚裡面裝什麼。會有上手打電話跟我聯絡,跟我約個時間面交,但我忘記這次在哪邊交付,只知道在臺南市區。(監視器畫面中你於○○門市領包裹時,所用手機為何人所有?)是詐欺集團上手交付給我的,是工作手機。(你有無於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領包裹?)有。(該包裹内裝何物?你領取後交付予何人?如何交付?)我不清楚這次包裹内容,會有上手打電話跟我聯絡,跟我約個時間面交,但我忘記這次在哪邊交付,只知道在臺南市區。(你係接受何人指示,前往『○○門市』、『○○門市』提領包裹?)天○○,我只知道名字,年籍我不清楚,我已經有配合麻豆分局指認。(你是否知道綽號天○○的真實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我不清楚,都用APP易信聯絡,他的暱稱是諾亞方舟,我忘記他的ID。(你將該包裹領取後轉交予何人?何時、如何交付?)我不清楚那個人是誰,只知道男性,我領取後會以易信向天○○聯絡,他再告訴我要去哪裡面交,交給何人。(你前往『○○門市』、『○○門市』提領包裹交付給上手時,有無從中獲取利益?如何分配?)領取包裹一次都是新臺幣(下同)2,000,我有除了領簿手外還有擔任收水(領錢),天○○都叫我自己從收的錢裡面扣。(你每次收錢完後如何交給上手?是否交給天○○?)收完後我會跟天○○聯絡,他在跟我說要去哪邊交給誰,我不確定都是交給天○○。(你於何時何地加入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名稱代號為何?如何聯絡?)108年4月10幾號加入,是天○○找我的,我不清楚集團的代號,天○○有提供一支手機供我工作用,都是以易信APP聯絡。(你所屬的詐騙集團據點位於何處?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為何?)不知道,我負責領包裹、收錢(由其他下線交錢給我,我再轉給上手)及傳達上手指派任務給其他車手或領包裹的。」等語(見警卷二第2至5頁、第9頁),指證其前往超商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黃家惠、林羽虹帳戶,係受被告指示,且交付被告指派向其收取之人等情明確。
2、又共犯孫燕谷就其與共犯鄭益青、顏祖寧受被告指示領取或轉交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午○○申設帳戶內款項,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顏祖寧,由顏祖寧、鄭益青前往提款機領取附表編號4至28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再將贓款交付被告指派向其收款之人一節,亦於警詢時證述:「(本分局偵查隊員警據内政部警政署165通報本轄發生詐欺車手提款熱點1處2筆,發現車手係持被害人帳戶午○○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於108年5月1日凌晨0時1分23秒在臺南市土地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設ATM序號00000000提款60,000元及108年5月1日凌晨0時3分5秒在臺南市土地銀行○○分行附設ATM序號00000000提款60,000元,循線調閱ATM監視器,查出畫面中持卡提款人是顏祖寧,並查出顏祖寧係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鄭益青提款,顏祖寧提領完贓款後,隨即與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號000-0000在本轄仁安8街、功安4街口接洽並交付詐欺贓款給你,是否屬實?)是的,屬實。(你是於何時、何地將被害人帳戶午○○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交給顏祖寧的?)就顏祖寧要提款前,我們就約在海佃路與仁安八街前交給顏祖寧的。(你們當天是如何聯繫前往上述地點的?)我與顏祖寧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易信』聯絡的,我打給顏祖寧叫他下來拿卡片然後去領錢,我就等顏祖寧領完錢後直接收取。(當天顏祖寧與鄭益青總共交付贓款金額多少給你?)12萬元整。(為何你要要求顏祖寧將被害人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交還給你?)因為我要確定卡片内沒有餘額,所以才會要求顏祖寧將被害人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交還給我。(鄭益青與顏祖寧共同前往提款後,你拿給鄭益青多少錢?)我拿7,000元給顏祖寧。(被害人帳戶午○○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現在在何處?)我已經交回給上手了。(你們是如何取得被害人午○○土地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的?)都是用宅配取包裹,然後我直接去貨運行領取的。(你與上手的聯繫方式為何?)也都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易信』聯絡的。(對方的暱稱為何?)諾亞方舟。(你收到贓款後,你是如何交付給上手的?)就綽號『文清』男子會跟我聯絡到他們指定的地點前交付,都是我不認識的人來跟我拿的。」等語(見警卷三第7至1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從108年5月1日開始,顏祖寧把領得的錢交給你?)是。他當天晚上十一點向我拿卡片去領錢,領完錢後,再交給我。(是否於108年5月1日凌晨於ATM試卡片?)是查餘額。是上面交待去查的。(上面是指?)就走我的上手,就是詐騙集團的上手。(如何加入?)一個叫『文清』的人介紹我進去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們是在喝酒場所認識的。(是否見過『文清』本人?)有。我就加入他的易信,他的暱稱是『諾亞方舟』。我的易信叫『冥冥之中』,這是我自己取的。(顏祖寧把錢交給你,總共幾次?)5、6次,在5月中旬。有含108年5月1日這次。(補充?)我記得在永康時,周俊佑有拿給我錢1次,在皇家汽車旅館。天○○叫我去這間汽車旅館找他們,是周俊佑拿錢出來給我。我沒有進去房間拿錢。這次我拿到2、30萬。(你收錢的對象大部分是顏祖寧,只有1、2次是周俊佑?)是。(你收了顏祖寧領的錢後,要交給誰?)『文清』都會指示我要送去哪裡,那裡會有人跟我收。如同上述交卡片的過程。(你每次拿到的錢都是交給天○○?)是。我的上手就天○○一個人。(你的薪水?)視我送錢的車程、距離,一次就3至5千元不等。(顏祖寧可以拿多少薪水?)我向他收錢時,『文清』就叫我向他收多少錢。如顏祖寧這次領了10萬,他會先拿走自己的薪水,剩下的9萬多再交給我,『文清』再跟我說,我可以拿多少錢,我扣掉後,就把剩下的錢交給上手。(顏祖寧每次領錢的金融卡,是你交給他的嗎?)有時候是,有時候不是。(所以,顏祖寧會有其他交付卡片的人?)應該是。有時是我向他拿提領的錢,但卡片不是我給他的,我也不知道他要把卡片再交給誰。有時是我先給他卡片,由他去領錢,卡片與錢再交給我。(除了『文清』之外,你是否還看過詐騙集團的成員?)有好幾個,至少3、4個人。因為我有去過臺北、臺中去送錢。中間都是『文清』透過電話指示我。
(你是否問過『文清』,是否是詐騙集團?)我們沒有明講,但大家心知肚明。(你要去收錢時,是『文清』指示?)是。
顏祖寧不會主動聯絡我去拿錢,一定要透過『文清』。」等語(見偵卷三第149至154頁、第275至276頁)。明確指證附表編號3至28所示詐騙犯行,亦係受被告指示行事,參與的共犯除孫燕谷外,尚有被告及顏祖寧、鄭益青或周俊佑等人,且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所述有關其與共犯鄭益青、顏祖寧、周俊佑等人間之分工情形,亦有其與鄭益青、顏祖寧、周俊佑等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照片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
3、共犯孫燕谷就其與被告係如何相識,而受被告之邀加入所屬詐騙集團等情,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何時加入詐騙集團?)108年4月中旬。(你為何會加入詐欺集團的運作,擔任收錢的工作?)因為我也是缺錢,也是朋友綽號『文清』介紹才會去參與詐欺工作。(你與天○○如何認識?為何你要幫天○○拿包裹,並拿金融卡領錢?)我跟他是在今年3、4月份在臺南大舞廳認識的,因為天○○(筆錄載為欽)跟我說他在做賭博娛樂,公司都在國外,所以要在臺灣找人幫他收錢,但是他也沒有講說錢是怎麼來的。(你後來怎麼知道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他就叫我收錢而已,還會叫我去貨運行拿包裹,我拆開包裹後,發現裡面是提款卡,有時候是1張,有時候是2張,都是1、2張,沒有超過3張。(『文清』你只見他一次?)2次。第2次是最近,就上星期他從國外回來,在海關就被抓,被交保了。我不知道是從哪個機場入境的。他交保後有來找我,這是上星期二或三的事情。(『文清』被交保時,是在108年5月18日之前還是之後?)108年5月18日之前。(是否有其他證據供調查?)我知道『文清』好像是善化人,他40幾歲,兩隻手的上臂、兩腿整支小腿都有刺青,是比較大面積的圖案,身材、髮型與我差不多。(提示天○○照片,是否是此人?)是這個人。我沒有認錯。(與『文清』見過幾次面?)108年4月之前,在喝酒的場合認識的...(天○○是否會親自向你拿錢?)有一次,108年5月10幾號,就是鄭益青還沒被抓的前幾天,他親自來向我收錢。其他次,都是他派來的人,是同一個人。」等語,已就邀其加入詐騙集團、指示其收領包裹、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並轉交車手提領款項等事宜之人即係被告一節,證述明確。
4、另共犯顏祖寧於偵訊時曾證稱:「(是否聽過天○○?)我有聽過。我是聽鄭益青他們說的。(是否聽說他們叫上手什麼?)我一直聽他們提到文清,但我不知道他們說文清怎麼樣。(他們所說的『文清』是否就是天○○?)應該是吧。(誰有提『文清』?)孫燕谷及鄭益青有談到,周俊佑好像沒有講到。」等語(見偵卷十九第100至102頁)。雖共犯顏祖寧僅係層級甚低之車手,而未直接與被告聯繫接收指令,對於被告在詐騙集團內之地位與角色不甚清楚,然被告若未參與本案,共犯鄭益青、孫燕谷理當不可能於談話中提及共犯顏祖寧根本不相識,又與渠等犯行毫不相關之第三者,此情亦可佐證共犯孫燕谷上開證述由被告指示其與共犯鄭益青領取附表編號3至28所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應非虛妄。此外,另名共犯周俊佑於偵訊時則證稱:「(是否聽過鄭益青講過 孫展宇 這個人?)沒有。我記得鄭益青的上手是『 文欽 』。(你聽誰講過『 盧文欽 (應為清)』?)鄭益青。(天○○是否為你們的上手?)我不認識天○○,那時鄭益青找我與顏祖寧加入詐騙集團時,鄭益青說如果被抓的話,就說上手是天○○。(你於鄭益青、顏祖寧做詐騙集團時,是否聽過天○○?)一開始還沒做之前,鄭益青說如果被抓到,就推給天○○,他們好像一起做詐騙集團,天○○已經好幾條被通緝了。(是否知道你們的上手是誰?)應該是天○○。因為鄭益青說過,我一開始要做時,我說我怕被抓,鄭益青說就推給天○○就好了,說他已經好幾條被抓,所以他沒差。(顏祖寧是否知道上手是誰?)當時鄭益青說把責任推給天○○時,顏祖寧也在,顏祖寧可能也會認為上手是天○○。」等語,核與共犯顏祖寧證述曾聽聞共犯鄭益青提及上手為被告一情相符,雖共犯周俊佑稱鄭益青提及被告時表示將本案推給被告,因被告已經因詐欺取財犯行多次被查獲云云,似有構陷被告之疑慮,然被告苟未參與本案或非與共犯鄭益青、孫燕谷有所熟識,渠等當不可能會無緣無故向共犯顏祖寧、周俊佑提起被告,且共犯鄭益青若非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指示下游成員提領款項犯行,而因此被查獲數件詐欺犯罪等隱私知之甚詳,共犯顏祖寧、周俊佑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一事應不可能有所了解並能清楚陳述,益徵共犯孫燕谷、顏祖寧、周俊佑證述並非空穴來風,而具有相當可信性。
5、又孫燕谷指證被告於108年5月中旬,自中國大陸返國時,為海關扣留,其後具保恢復自由,曾與其在臺南某處見面等語如上,孫燕谷所述被告出境地點、入境時間及具保等節,核與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8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60號裁定相符(見原審訴字490號卷第73至80頁),顯示被告曾於108年5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自中國廈門市入境我國金門縣時,遭海關攔下,並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嗣於108年5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260號裁定交保等情相符,足見孫燕谷上開證述合於客觀事證,可信度相當高。蓋上開入出境資料、起訴書或法院不公開之裁定書,一般未被授權查閱之公務機關人員尚無從知悉,遑論並非該案被告或共犯之孫燕谷,按理更不可能輕易知悉該資訊,由此可見,孫燕谷苟未與被告見面,經由被告本人告知,以孫燕谷身為一般毫無權勢之平民百姓,顯難自被告以外之其他管道獲悉上開資訊,且被告若與本案無任何關係,孫燕谷更不可能無端去關心或刻意取得公務機關所保密之被告相關資訊,益徵孫燕谷證稱因108年5月中旬被告遭拘提後,曾與被告聯繫拿取提款卡以及收錢之事,才因被告告知而悉上情,信屬真實而可採取。
6、而孫燕谷雖於警詢證稱因被告邀約而於「108年4月10幾號」加入詐騙集團(見警卷二第9頁),而於偵訊時稱係「108年4月底」被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見偵卷三第150頁),供述或有不一致,惟每個人對於時間記憶能力本有不同,且會隨時間經過逐漸模糊淡忘,有時必須藉助某些細節之提示方能回想憶起,由上揭證據資料堪認,孫燕谷確實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附表所示案件之取簿手或車手工作,而其何時加入詐騙集團,由卷附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9、194號、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109年度訴字第49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7、8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等與被告、孫燕谷被訴詐欺案件相關之判決可知,孫燕谷與被告共犯詐欺案件已為警查獲者,最早應為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中,於108年4月12日詐騙被害人 呂愛玉 該次犯行,是由此可以認定孫燕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應在108年4月10幾日並開始犯案無訛,孫燕谷供述中有108年4月10幾日加入,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足認其證詞真實性極高,況且縱孫燕谷對於加入時間曾有4月10幾日或4月底之供述不一致情形,然所供述之時間相差並非太遠,難謂其就此部分之供述有重大瑕疵,已影響證詞之可信度。再者,孫燕谷雖就被告身高及刺青特徵之證述與被告實際身高及刺青範圍不同,然因孫燕谷並未實際測量被告身高,且一般人辨識他人主要係依據臉部面貌或其他容易引起他人注意之身體特徵,至於身高、體重若非受過特殊訓練,大都只會就其與自己身高、體型相較,判斷高、矮、胖、瘦,或被要求說明對方身高、體重之精確數值,常係以印象猜測對方之數值,難以正確猜中對方實際身高、體重數字,是其證稱被告身高180公分、手臂、小腿有刺青,當係憑其印象形容,以孫燕谷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且如上述一般人若非受過特殊訓練,未特別觀察對方身高、刺青部位,難以準確說出被告身高正確數字或刺青部位,亦屬人情之常,然被告身高雖非180公分,亦有173公分之譜,雖未四肢均有刺青,但左小腿確有一眼可見之刺青,是孫燕谷所述印象中被告之身高、刺青等特徵,與被告本人並非相去甚遠,孫燕谷供述被告之特徵與被告實際體態、特徵之些許差異,尚非嚴重瑕疵,難以因此認孫燕谷指認有所錯誤而不可採。另孫燕谷如上所述,係108年3、4月間因喝酒場合而認識被告,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證稱108年4月間在臺灣因喝酒認識,參酌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城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顯示,被告係於107年11月14日出境、108年3月22日入境、108年3月24日出境、108年5月13日入境,108年6月份偷渡出境,於109年1月14日再入境,則被告於108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待在臺灣,與孫燕谷上開供述其與被告首次見面之時間相近。此外,觀諸孫燕谷所言,其第1次與被告見面認識時,僅互相留下通訊聯絡方式,並未談及擔任車手取款一事,被告係108年4月間方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孫燕谷,邀約孫燕谷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並非如被告所辯認識後過幾天或當下便決定加入詐騙集團,隔日被要求開始收錢,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信云云,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且卷附被告另案因加入詐欺集團犯與本案相類案件,而遭起訴、判決確定之相關資料,固有與孫燕谷、鄭益青、顏祖寧、周俊佑以外之人所犯,而與渠等無關,然此判決確定之相關資料,仍可以之證明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長期從事詐欺犯行,且集團內成員眾多,被告各自與不同成員詐害不同被害人,益證孫燕谷等人證詞信而有徵,而可採取,被告辯稱難以援引另案相關資料作為本案證據云云,委不可採。
7、由上開證據資料交互參酌,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孫燕谷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轉交其他成員供作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工具,並與孫燕谷、鄭益青、顏祖寧等人共犯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犯行,及與孫燕谷、鄭益青、顏祖寧、周俊佑等人共犯附表編號4至28所示詐騙犯行,並指示孫燕谷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其指派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行為,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 惟渠 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雖僅參與指示孫燕谷收領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其他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酉○○、亥○○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或指示孫燕谷轉交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午○○受騙而交付之提款卡予鄭益青、顏祖寧, 指示渠 等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午○○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以及指示孫燕谷、鄭益青、顏祖寧、周俊佑等車手提領附表編號4至2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孫燕谷,再指示孫燕谷將所收取附表編號3至28所示被害人受騙贓款,轉交被告指派之人, 然渠 等所為上開行為,均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包括冒用公務員名義在內之所有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分飾不同角色冒稱為被害人友人或公務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由被告指示共犯孫燕谷前往超商領取其他成員寄達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付被告指派向共犯孫燕谷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成員,其後集團內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酉○○、亥○○後,由集團內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於附表編號3則係先由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午○○後,集團內成員前去收取被害人遭騙存摺、提款卡,並由被告通知孫燕谷收取被害人午○○帳戶提款卡,再交由共犯鄭益青、顏祖寧提領被害人午○○帳戶內款項;於附表編號4至28所示犯行,則均由被告孫燕谷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鄭益青、顏祖寧搭乘周俊佑提供之交通工具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並由孫燕谷收領鄭益青、顏祖寧提領之贓款後,被告再指示其他集團內成員向孫燕谷收取領提贓款或提款卡等物,由被告參與之過程觀之,被告自能認知參與本案所有詐騙犯行之各次共犯,每次至少有三人以上無疑。
㈣、又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孫燕谷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訛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財物;與孫燕谷、鄭益青、顏祖寧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財物;與孫燕谷、鄭益青、顏祖寧、周俊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訛騙附表編號4至28所示被害人財物,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1、2款之罪,均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所詐得款項經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或共犯鄭益青、顏祖寧領取後,再交付共犯孫燕谷層層轉交給收水之人或其他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提領自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贓款最終顯示合法外觀,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等人已透過收轉提領自被害人午○○帳戶或其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之部分行為,被告等人行為製造金流斷點十分明顯,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㈤、綜上所述,依上開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實有指示共犯孫燕谷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受騙後匯入贓款,及領取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午○○帳戶內金錢,或領取詐騙附表編號4至28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並指派他人收領贓款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7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本案實施詐騙附表編號3午○○、附表編號6己○○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假冒警察、法務部人員等公務員身分,以附表編號3、6所示之方法詐欺午○○、己○○,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車手係持附表編號3午○○受騙交付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午○○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於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僅敘及附表編號12告訴人巳○○受騙匯入 鄧全辰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該筆12萬元款項,然告訴人巳○○受騙後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 黃俊翰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29,989元款項,亦遭共犯顏祖寧提領,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另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行為,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26頁、第348頁),且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公訴意旨漏未敘及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審理時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126頁、第34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各被害人、亦未親自取款,惟其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孫燕谷領取人頭帳戶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或將其他集團成員交付之午○○申設帳戶提款卡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顏祖寧提款,並收取顏祖寧、周俊佑交付提領之贓款,再轉交被告指派向孫燕谷收款之集團成員,而完成詐欺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集團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孫燕谷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孫燕谷、顏祖寧、鄭益青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孫燕谷、顏祖寧、鄭益青、周俊佑、「小米」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至28所示犯行,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12至15、17、18、20、24至27所示犯行,雖有多次領取各該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12至15、17、18、20、24至27所示犯行,皆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
4、5、7至28所示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編號1、2、4、5、7至28所示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此2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亦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依卷內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於假釋期滿後5年內再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刑度等語,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犯行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至28罪刑部分及附表編號1、18、19、24、25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4至28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就附表編號1、18、19、24、25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4至28所示被害人,均係受騙後匯款至附表編號1、2、4至28所示人頭帳戶內,上開帳戶之申設人均係自願交出帳戶資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方法取得上述人頭帳戶,上述人頭帳戶究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抑或不詳之人以其他原因獲取,再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被告是否知悉或參與取得人頭帳戶之過程,依卷內資料,均無從認定,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28所示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28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顯有未洽。
2、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認定被告提領被害人酉○○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款項共15萬元,並以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原判決認定酉○○受騙匯入款項僅149,948元,所據以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竟高於被害人酉○○匯入款項明顯有誤,且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1頁),被害人酉○○於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31分、同日上午11時34分各匯入49,989元前,附表編號1之人頭帳戶存款餘額為2,089元,而被害人酉○○匯入上開2筆款項後,遭車手自同日上午11時35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42分止各提領2萬元、2萬元、6萬元、2千元,餘額為57元,上述提領之4筆款項,明顯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原有之存款,而非均為被害人酉○○匯入之贓款,原判決竟將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原有存款亦計入被告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提領之贓款而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容有未洽;其次,附表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子○○、丑○○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少於被告指示車手所提領之金額,原判決均依車手提領之金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亦有未洽;此外,附表編號24、25之被害人戌○○、寅○○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時間相近,故被告指示車手顏祖寧等人提領該2人贓款時間亦相近,揆諸附表編號24、25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34頁),該帳戶於戌○○匯款前有45元結餘款,顏祖寧等人於戌○○匯款後僅先自人頭帳戶內提領49,000元,尚有餘款1,044元,然於寅○○受騙匯款後,顏祖寧等人陸續提領29,000元,已逾寅○○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27,980元,且人頭帳戶內餘款僅14元,顯然於寅○○匯入後所提領款項包含戌○○先前匯入而尚未提領之贓款999元,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僅提領戌○○匯入之贓款49,000元,及認定被告等人提領寅○○匯入贓款29,000元,並以此提領金額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顯然有誤。
3、另「量刑」指法院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為確保法院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院為個案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亦即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就刑罰裁量權的行使,不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造成欠缺合理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從一重以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2、4、5、7至28所示犯行,則均從一重以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附表編號16、19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則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觀之附表編號16、19此2次犯行原判決量處各有期徒刑1年6月,或因被害人受騙金額僅10,088元、14,985元,受害款項不高而量處較輕之刑,果若如此,則附表編號22受害金額僅9,989元、附表編號23受害金額僅10,123元,皆與附表編號16、19此2次犯行罪數、罪名相同,且受害金額相當或更少,原判決卻就附表編號22、23犯行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而高於附表編號16、19所示犯行之刑度,原判決顯有罪責相同,刑度卻不同,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之情事,亦有不當。
4、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至28所為罪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全部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傷害、偽造文書、詐欺、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勞力獲取合法財富,貪圖輕鬆獲得高額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被害人對親友之熱心或對網路商家、金融機構人員之信任,或是附表編號6被害人己○○因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警察、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對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理,與集團成員一再以附表編號1、2、4至28所示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且嚴重紊亂經濟金融秩序,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危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在詐欺集團中又位居層級甚高之核心人物,負責指示孫燕谷收領並轉交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及指示孫燕谷轉知顏祖寧等人提領附表編號4至28所示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贓款,並指示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向孫燕谷收取贓款,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殊值非議,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附表編號1、2、4至28所示被害人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遭詐騙金額甚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由其與前妻各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業務,月薪約3萬元外加抽成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至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之。被告係負責指示孫燕谷收取或轉交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抑或拿取提款卡、告知領款車手顏祖寧等人密碼,以及指示孫燕谷收取顏祖寧等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其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工作之重要成員之一,核諸一般人願鋌而走險、甘冒刑責參與詐騙犯行,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鉅額報酬,殊難想像被告在未談妥固定抽成比例,甚至在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下,甘冒刑罰而參與本案犯行,參酌共犯孫燕谷、顏祖寧、鄭益青就本案獲得之報酬分別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百分之4、百分之3,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偵卷十八第19頁;偵卷七第44頁、第163頁;38號偵緝卷第101至102頁),共犯周俊佑則稱其提供交通工具,每天大概可獲得3至5千元(見偵卷十八第32頁、第38頁;38號偵緝卷第121-2頁),衡以孫燕谷、顏祖寧、鄭益青均係處於聽從他人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下層地位,而被告位居指示他人之上層地位,其至少應可獲得與顏祖寧同等數額之報酬,較為合理,且因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與被告指示車手提領之贓款總額有不一致之情形,採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於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如所詐得款項少於提領金額,以詐得贓款數額百分之4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所提領贓款總額少於詐得款項,則以提領贓款總額百分之4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⑴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如前所述,車手顏祖寧等人提領款項僅148,000元,少於被害人酉○○受騙匯款金額,以148,000元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5,92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⑵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車手顏祖寧等人提領金額為148,000元,但被害人子○○受騙匯款金額僅147,925元,以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5,9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8本院主文欄所示);⑶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車手顏祖寧等人提領金額為15,000元,但被害人丑○○受騙匯款金額僅14,985元,以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9本院主文欄所示);⑷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車手顏祖寧等人於被害人戌○○受騙匯款49,999元至附表編號24所示人頭帳戶後,先提領其中49,000元,其後在提領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寅○○匯入同一人頭帳戶款項時,再將附表編號24所示戌○○匯入人頭帳戶尚未提領之餘款999元一併領出,故被告本次犯行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4本院主文欄所示);⑸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車手顏祖寧等人提領金額為29,000元,但被害人寅○○受騙匯款金額僅27,980元,車手顏祖寧所提領之金額有部分為附表編號24被害人戌○○受騙所匯入之款項,有部分為該人頭帳戶原有結餘款,故以有利於被告方式即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1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5本院主文欄所示),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與附表編號2、4至
17、20至23、26至28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輕易獲得金錢,指示孫燕谷領取提款卡交付車手領款、前往取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等方式,輾轉收取詐得款項,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考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說明被告位居指示他人之上層地位,其至少應可獲得與顏祖寧同等數額之報酬,較為合理,本院因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提領總額之百分之4計算其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為附表編號2、4至17、20至23、26至2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得分別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又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宣告之沒收亦屬有據。又因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4至17、20至23、26至28所示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如上,經核亦無違誤。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而其所辯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均不足採信,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及附表編號2、4至1
7、20至23、26至28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08年4至5月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次數達28次,足見被告法敵對性格強,且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健康之危害亦不輕,不宜輕縱,再衡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在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對自身犯行未能自省、悔悟,有必要給予適當期間之矯治,以避免其再犯,然亦應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併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㈡、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時間匯款或交付帳戶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或被害人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1酉○○(即起訴書、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⒈)該詐欺集團不祥成員於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5分起,冒名PCHOM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酉○○,佯稱酉○○先前遭詐騙之人頭帳戶已被查獲,要將其受騙款項匯回酉○○帳戶,將請玉山銀行行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自稱玉山銀行行員之不詳成員致電酉○○,要求酉○○依其指示之步驟在網路操作及前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家惠郵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提領一空,並將領得款項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31分38秒、11時34分41秒49,989元49,989元黃家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35分45秒、同日上午11時40分54秒同日上午11時36分52秒不詳2萬元2萬元6萬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150000×0.04=6,000原判決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148,000×0.04=5,920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59分5秒299,85元108年4月25日中午12時7分38秒、同日中午12時8分12秒2萬元1萬元108年4月25日中午12時19分51秒19,985元(以上共計149.948元,起訴書誤載為149,978元)108年4月25日中午12時53分44秒、同日中午12時54分34秒、同日中午12時55分20秒1萬元5千元3千元(以上共計148,000元)2亥○○(即起訴書、元判決犯罪事實一、㈠、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冒名某網路賣家撥打電話聯繫亥○○,佯稱亥○○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會被重複扣款,擬協助取消設定並代為通知第一銀行和郵局協助處理云云,隨後有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集團成員電聯亥○○,表示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亥○○到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林羽虹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並將領得款項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29分31秒29,989元林羽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34分不詳2萬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78,000×0.04=3,12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35分23秒25,026元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42分18秒2萬元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42分56秒23,123元(以上共計78,138元,起訴書誤載為78,153元)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45分7秒、同日下午4時47分2萬元1萬8千元(以上共計78,000元)3午○○(即起訴書、元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冒名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聯絡午○○,佯稱午○○積欠電信費未繳,且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已遭警方通緝,隨即換由另名不詳男性成員,假冒警政署陳姓主任之公務員身分,騙稱午○○申辦之金融機構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已遭通緝,須將金融機構帳戶交出保管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右列帳戶連同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雨刷上並告知密碼,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天○○再指示孫燕谷,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顏祖寧,由鄭益青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祖寧,前往右列地點,由顏祖寧將右列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右列時間自午○○右列帳戶提領右列款項。108年4月30日某時無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日凌晨0時1分53秒、同日凌晨0時3分5秒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分行6萬元6萬元(以上共計12萬元)天○○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120,000×0.04=4,800上訴駁回。4地○○(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6日某時,冒名地○○友人,撥打電話聯繫地○○,誆稱更換電話,就號碼無法再使用,翌日又電聯地○○,佯稱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欲向地○○借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獵人頭帳戶,旋遭顏祖寧提領一空。108年5月8日中午12時23分68,000元潘美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5月8日中午12時32分5分,同日中午12時33分16秒臺南市○○區○○路00號○○郵局ATM6萬元8千元(以上共計68,000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68,000×0.04=2,72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5戊○○(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冒名網路賣家服務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戊○○,佯稱戊○○先前網路購物因便利商店人員錯誤,將之設定成為會員,每月會遭扣款,將代為連絡郵局人員,隨後冒名郵局人員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戊○○,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旋遭顏祖寧提領右列款項。108年5月8日晚10時58分20秒、同日晚間11時1分21秒、同日晚間11時6分17秒3萬元29,000元3萬元 張詠婕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5月8日晚間11時15分19秒、同日晚間11時16分15秒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ATM2萬元2萬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88,000+20,000)×0.04=4,32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108年5月8日晚間11時18分36秒、同日晚間11時19分27秒、同日晚間11時22分46秒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ATM2萬元2萬元8千元108年5月8日晚113時15分29,985元(以上共計118,985元)張詠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5月8日晚間23時32分41秒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分行ATM(起訴書誤載為統一便利超商○○門市ATM)2萬元(以上共計108,000元)6己○○(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聯繫己○○,佯稱己○○積欠電信費,為己○○否認後,遂指示己○○撥打165求證是否資料外洩,己○○依指示撥打165,轉由其他集團成員接聽,相繼假冒公務員身分,自稱「陳貴良」警官、「洪天養」隊長、法務部張主任名義,向己○○誆稱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交出監管以便清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間提領一空。108年5月8日下午1時28分14萬元黃俊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5月8日下午1時39分8秒、同日下午1時40分12秒、同日下午1時41分16秒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玉山銀行○○分行ATM3萬元3萬元3萬元天○○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140,000×0.04=5,60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108年5月8日下午1時50分58秒、同日下午1時52分1秒、同日下午1時53分9秒臺南市○○區○○路00號○○郵局ATM2萬元2萬元1萬元(以上共計14萬元)7辰○○(不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4)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辰○○,假冒其配偶友人名義,佯稱有急用須借轉周轉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108年5月9日下午2時33分15萬元詹侃諾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5月9日下午3時5分37分、同日下午3時6分16秒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分行ATM3萬元3萬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60,000+40,000)×0.04=4,00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108年5月9日下午3時26分7秒、同日下午3時27分3秒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ATM2萬元2萬元(以上共計10萬元)8甲○○(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5)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9日下午5時49分許,冒名新幹線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系統維護錯誤,將其設定為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108年5月9日下午5時49分29,989元 陳美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共2次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ATM2萬元1萬元(以上共計3萬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30,000×0.04=1,20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9壬○○(不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6)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8日下午3時4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壬○○,假冒其友人名義,佯稱更換電話號碼,翌日上午10時48分許,再撥打電話聯繫壬○○,誆稱擬借轉周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108年5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3萬元黃俊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108年5月9日下午1時45分25秒、同日下午1時46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ATM2萬元1萬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30,000+30,000)×0.04=2,40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108年5月10日下午1時6分57秒3萬元同上108年5月10日下午1時49分28秒、同日下午1時50分20秒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ATM2萬元1萬元(以上共計6萬元)10 賴穀城 (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7)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名新北市石門區公所潘姓女子,撥打電話聯繫賴穀城,佯稱擬借轉周轉云云,致賴穀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108年5月10日中午12時43分2萬元同上108年5月10日中午12時51分50秒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ATM2萬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20,000×0.04=80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11卯○○(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8)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2日下午4時23分許,冒名某網路商家,撥打電話聯繫卯○○,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設定加購12本樂譜,將代為通知郵局人員協助取消設定,隨後自稱郵局人員之不詳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卯○○,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108年5月12日下午4時24分29,989元同上108年5月12日下午4時36分49秒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ATM3萬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30,000×0.04=1,200原判決關於罪刑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12巳○○(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9)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機房成員遂於108年5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冒名古韻社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巳○○先前網路購物若未取消,帳戶內存款將被轉出,嗣再由冒稱郵局人員之男性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巳○○,指示其先提領存款後再操作ATM匯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再轉交其他人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46分、同日下午6時52分、同日下午6時55分、同日晚間9時許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鄧全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0日晚間7時39分34秒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分行ATM12萬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120,000+30,000)×0.04=6,00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6分29,989元(以上共計149,989元)黃俊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12分10秒、同日下午6時13分17秒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ATM2萬元1萬元(以上共計15萬元)13宇○○(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910)該詐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9日下午2時38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宇○○未果,宇○○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回撥,該不詳集團成員乃假冒宇○○孫子,佯稱急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108年5月10日下午1時3分12萬元 吳允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0日下午1時16分49秒、同日下午1時17分35秒、同日下午1時18分26秒次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ATM2萬元2萬元2萬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60,000+59,000)×0.04=4,76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108年5月10日下午1時22分37秒、同日下1時23分8秒、同日下午1時25分15秒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ATM2萬元2萬元19,000元(以上共計119,000元)14乙○○(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1)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冒名VF服飾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遭重複下單24筆,將代為通知郵局人員聯絡取消扣款,隨後自稱郵局經理之不詳成員電聯乙○○,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108年5月10日下午5時21分、同日下午5時24分、同日下午5時29分29,985元29,985元20,600元 程偉捷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8年5月10日下午5時32分47秒、同日下午5時33分29秒、同日下午5時34分7秒、同日下午5時34分47秒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ATM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80,000+30,000)×0.04=4,40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108年5月10日下午5時52分3萬元(以上共計110,570元)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10分8秒、同日下午6時11分14秒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ATM2萬元1萬元(以上共計11萬元)15 陳壹祖 (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8日下午3時19分,先冒名陳壹祖友人撥打電話聯繫,佯稱更換新電話電話號碼,日後以新號碼聯絡,隨後於同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聯絡陳壹祖誆稱缺前給付貨款,項陳壹祖借款周轉,並承諾3日後返還云云,致陳壹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108年5月10日中午12時36分12萬元 王靖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0日下午1時43分6秒、同日下午1時43分41秒、同日下午1時44分13秒、同日下午1時44分48秒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ATM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119,000×0.04=4,76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108年5月10日下午1時47分35秒、同日下午1時48分33秒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ATM2萬元2萬元(以上共計119,000元)16辛○○(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1日晚間7時6分許,冒名網購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辛○○,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重複下單12筆,會代為通知發卡銀行協助取消訂單,隨後自稱銀行人員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聯落辛○○,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108年5月11日晚間9時28分、同日晚間9時35分99元9,989元(以上共計10,088元)同上108年5月11日晚間9時40分4秒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ATM1萬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10,000×0.04=40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17癸○○(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4)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冒名雅虎賣場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癸○○,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訂單重複,會代為通知銀行人員,隨後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電話聯繫癸○○,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108年5月11日下午5時49分、同日下午5時51分、同日下午6時15分、同日下午6時17分、同日下午6時18分49,989元49,989元29,989元王靖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1日下午6時3分18秒、同日下午6時4分16秒、同日下午6時5分13秒、同日下午6時6分14秒臺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ATM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99,000+30,000+120,000+17,000)×0.04=10,64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108年5月11日下午6時16分20秒、同日下午6時16分50秒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分行ATM2萬元1萬元108年5月11日晚間7時5分、同日晚間7時7分、同日晚間7時14分49,989元43,123元27,012元林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1日晚間7時19分32秒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分行ATM3萬元108年5月11日晚間7時27分16,985元(以上共計267,076元)108年5月11日晚間7時22分34秒、同日晚間7時23分4秒、同日晚間7時23分34秒、同日晚間7時24分4秒、同日晚間7時24分35秒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分行ATM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08年5月11日晚間7時33分5秒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ATM17,000元(以上共計266,000元)18子○○(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5)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1日下午6時37分許,冒名臺灣銀銀行陳姓主任,撥打電話聯繫子○○,佯稱接獲電商通知,子○○先前網路購物多刷卡1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108年5月11日晚間8時13分27,985元程偉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1日晚間8時20分16秒、同日晚間8時21分15秒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ATM2萬元8,000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28,000+30,000+30,000+30,000+30,000)×0.04=5,920原判決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27,985+29,985×4)×0.04=5,917108年5月12日下午3時41分29,985元黃俊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2日下午3時45分6秒、同日下午3時45分49秒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ATM2萬元1萬元108年5月12日下午3時46分29,985元吳允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2日下午3時51分52秒、同日下午3時52分44秒臺南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2萬元1萬元108年5月11日晚間8時25分29,985元王靖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108年5月11日晚間8時39分18秒、同日晚間8時40分40秒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ATM2萬元1萬元108年5月12日下午3時43分29,985元(以上共計147,925元)108年5月12日下午4時38分5秒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ATM3萬元(以上共計148,000元)19張瑄(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6)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1日晚間7時52分許,冒名網購賣家,撥打電話聯繫張瑄,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造成訂單重複,須洽詢郵局人員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提款機,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108年5月12日下午2時51分14,985元王靖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2日下午2時54分43秒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收付處ATM15,000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15,000×0.04=600原判決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玖 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14,985×0.04=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丁○○(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7)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3日某時,冒名丁○○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丁○○舊帳號已不再使用,改以新帳號聯繫,並撥打電話佯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108年5月15日下午1時22分5萬元 曾慧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5日13時57分15秒、同日下午1時58分12秒、同日下午1時59分1秒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ATM2萬元2萬元1萬元(以上共計5萬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50,000×0.04=2,00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21 張勝昱 (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8)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冒名網路住宿預約平臺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張勝昱,佯稱因新進會計人員作業疏失,將其住宿預約設定為12筆訂單,嗣有自稱銀行人員之不詳集團成員撥打聯絡張勝昱,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設定云云,致張勝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ATM,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108年5月15日晚間8時27分、同日晚間8時29分49,988元49,988元(以上共計99,976元)同上108年5月15日晚間9時9分43秒、同日晚間9時10分35秒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6萬元24,000元,(以上共計84,000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84,000×0.04=3,36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2丙○○(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9)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丙○○陷於錯如右欄所示,旋遭顏祖寧提領。108年5月15日20時49分9,989元同上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3申○○(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20)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15日20時許,撥打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顏祖寧提領。108年5月15日20時51分10,123元同上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略略略略略其他上訴均駁回(即沒收部分)。24戌○○(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21)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5月14日晚間8時32分許起,冒名 小三 美日及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戌○○,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108年5月15日下午6時45分49,999元 凌鈺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5日下午6時49分4秒臺南市○○區○○○路00號○○○○郵局ATM49,000元2萬元9,000元(含上開戌○○匯入之999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49,000×0.04=1,960原判決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49,999×0.04=2,00025寅○○(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2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5日下午6時31分許,冒名小三每日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寅○○,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分12期扣款,擬協助解除分期付款,隨後有自稱銀行人員之不詳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寅○○,指示其操作ATM以解除分其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ATM,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108年5月15日晚間7時8分27,980元同上108年5月15日晚間7時13分12秒、同日晚間7時14分34秒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分行ATM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29,000×0.04=1,160原判決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27,980×0.04=1,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6庚○○(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2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冒名小三美日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庚○○,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12個月,會通知郵局人員協助取消,嗣有自稱郵局人員之不詳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庚○○,誆稱依指示操作ATM可解除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108年5月15日晚間8時15分29,985元同上108年5月15日晚間8時18分5秒、同日晚間8時18分49秒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收付處ATM2萬元9,000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29,000+16,000)×0.04=1,80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108年5月15日晚間8時24分15,985元(以上共計45,970元)曾慧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5日晚間8時29分14秒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收付處ATM16,000元(以上共計45,000元)27楊誠(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24)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起,冒名酉○○友人,撥打電話聯繫楊誠,佯稱缺錢支付貨款,須借款周轉云云,致楊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108年5月16日上午10時49分以「大曜聯合有限公司」名義30萬元 曾慧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7日凌晨0時3分45秒、同日凌晨0時4分57秒、同日凌晨0時6分28秒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6萬元6萬元3萬元(以上共計15萬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150,000×0.04=6,00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28未○○(提告,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25)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冒名未○○配偶友人,撥打電話聯繫未○○配偶,佯稱因姪子從事法拍屋工作須借轉周轉,且承諾將立即返還云云,未○○配偶遂囑其匯款,該不詳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提供匯款帳戶,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旋遭顏祖寧於右列時、地提領。108年5月16日下午1時2分20萬元盧美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7日凌晨0時1分57秒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5萬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50,000×0.04=2,000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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