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原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及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屬同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亦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男子,購入愷他命9小包、摻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5包後(其中編號2之迷彩咖啡包2包業經甲○○施用完畢,僅餘8包),於同月7日某時許,暱稱「似水年華」帳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甲○○之暱稱「wei」帳號,以「飲」、「有嗎」、「你現在有什麼的」、「你有比他便宜嗎」等語,向甲○○詢問現可供販售之毒品種類及價格,而甲○○亦以「Ap」、「彩」、「LV要不要」、「要幾個」、「5就2000靠北哦」等暗語告知「似水年華」其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可供販賣,並與「似水年華」對毒品進行議價而著手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惟因雙方對於毒品價格有歧見而於無法達成買賣合意之情況下,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109年10月20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796號搜索票,甲○○位於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14、216-217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79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5日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3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似水年華」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5、36-46、51-52頁、偵卷第37、39-100、113-115、117-119頁、本院卷第145-147頁),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
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亦應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申言之,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並不以買賣雙方已達成締約合意為必要,而應就整體行為以觀,苟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諸如與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之行為),即達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譯被告與「似水年華」間之對話(如附表二所示),「似水年華」先詢問被告:「飲」、「有嗎」、「你現在有什麼的」、「off」,被告則答稱:「Ap」、「彩」、「那個都沒了」、「LV要不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Ap」及「彩」係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209頁),顯然「似水年華」係在詢問被告現在持有何毒品,被告則告知其手中僅有「Ap」、「彩」及「LV」三種現貨可提供,此與被告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種毒品相符,足見該對話中之「LV」係指愷他命無誤。
再者,「似水年華」再詢問:「美術的吧」、「你有比他便宜嗎」,被告又答稱:「要幾個」、「裡面料不一樣」,「似水年華」質問被告:「有比較好嗎」,被告稱:「有」,足見被告表示其所持有之毒品較暱稱為「美術」之人(即下述「ART雲端美術館」)所販賣毒品之品質更好;「似水年華」緊接表示:「我問他」、「你5/10都報」、「5/1500嗎」,被告隨即以「幹你娘」回應,並表示「你生給我」、「我給你買」、「5就2000靠北哦」,「似水年華」又問:「10呢」、「3嗎」、「不是這個價嗎」,被告乃傳送暱稱為「ART雲端美術館」之圖片訊息,內容略為:「粉彩筆(小)組1500、水彩筆(中)組2600、油彩筆(大)組4600、3D列印筆5組10700……限時優惠!全新!上市廣告顏料(芒果圖案)1組500、廣告顏料(草莓圖案)1組500,5組優惠2000,10組優惠3500……」,「似水年華」又問被告:「他新的那個是什麼」、「芒果」,被告則答稱:「草莓我都忙幫你試了」,「似水年華」又問被告:「你10跟他一樣錢嗎」,被告表示:「不一樣」,「似水年華」最終問:「你們多少」,雙方即未再有對話。則依其等前後對話脈絡及語意以觀,顯然被告告知其有三種毒品後,即與「似水年華」先就毒品議價(按:「5/1500嗎」、「你生給我」、「我給你買」、「5就2000靠北哦」),被告就此於偵查中亦供稱:是「似水年華」詢問價錢,我就報給他(見偵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因認「似水年華」所要求購買之5包1,500元過於便宜,不敷成本,乃表示願反過來以此價格向「似水年華」購買毒品,更於對話中表示5包價格2,000元,而就其所持有之毒品報價予「似水年華」知悉。再者,該「ART雲端美術館」為販賣毒品之攤位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復傳送「ART雲端美術館」所販賣之毒品圖片訊息予「似水年華」閱覽,其中「5組優惠2000」亦與被告前所稱「5就2000」相符,且參酌被告前向「似水年華」表示其持有之毒品與「ART雲端美術館」所販賣者不同,品質較佳等情,顯然係與「ART雲端美術館」所販賣之毒品進行比較,惟最終因「似水年華」仍持續比價、詢問,被告乃表示:「不然你叫美術」,亦與當買家持續比價,到底購買與否始終無法確定時,居於賣家地位之被告最終告訴買家稱「你乾脆跟別人買」等情相符。準此,被告既與購毒者「似水年華」就特定種類、數量之毒品進行價格之磋商,其行為對於販賣毒品罪所欲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已形成直接危險,應認被告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於著手販賣之階段,應屬明確。
㈢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稱「似水年華」係其網路上認識之朋友,交情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47、146頁、本院卷第206頁),且迄今均未曾說明該人之真實姓名,可見被告與「似水年華」應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本案雖無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之確切價格的事證,然被告應無冒險遭查獲而判處重刑,卻虧本販售毒品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似水年華」之可能。更何況以「似水年華」於上開對話中詢問「5/1500嗎」,被告即表示:「你生給我」、「我給你買」、「5就2000靠北哦」,足見被告已認為「似水年華」所提之5包毒品1,500元過於便宜,僅願以5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由此益證本案毒品交易,被告主觀上確有獲取價差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經送鑑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乃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就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愷他命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扣案毒品,經鑑驗後推估總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有上揭鑑驗書存卷可憑,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惟此部分單純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將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行為,而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本案業已著手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惟因與「似水年華」於價格未能達成合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甚重,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僅20歲,年紀尚輕、智識亦淺,其所持有可供販賣之毒品僅42包,數量非鉅,且於本案係因「似水年華」主動詢問被告關於其所持有可供販賣之毒品種類、價格後,始與「似水年華」進行議價、報價之行為,惟因雙方未能就毒品之價格達成合意終致毒品交易未能成立,是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尚屬實行販賣毒品行為之初始階段,此與買方已達成買賣合意而於當面進行毒品交易時因故未完成之犯行相比擬,犯罪情節實屬極為輕微;再者,被告於本案僅係被動接受「似水年華」詢價、議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於不特定人行銷,主動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其惡性實難與販賣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否認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惟其對與「似水年華」間之對話係毒品相關對話及「似水年華」係在詢問毒品價格等客觀上之犯罪事實均已供承不諱,並非全盤否認犯行。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惡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觀之,倘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復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適用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3,4-亞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以其微信通訊軟體,發送「粉彩筆1500(小)組水彩筆(中)組2600油漆筆(大)組46003D列印筆5組10700」、「彩虹蒸氣卷10張只要0000000張只要00000000」、「美國隊長公仔1600鋼鐵人公仔2700浩克公仔48000」、「豪華客房1900尊榮雙人房3600尊皇總統套房7000」等訊息,欲將該批毒品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亦足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5日數位鑑識報告、被告與「似水年華」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8張為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固曾發送「粉彩筆1500(小)組水彩筆(中)組2600油
漆筆(大)組46003D列印筆5組10700」此圖片訊息予「似水年華」,已如前述,惟此係因「似水年華」詢問被告毒品價格並欲與「ART雲端美術館」所販賣之毒品進行比價時,被告始轉傳「ART雲端美術館」所發送之訊息予「似水年華」,被告並非將該訊息發送予不特定人進行兜售之行為。
㈡再者,公訴意旨所稱「彩虹蒸氣卷10張只要0000000張只要
00000000」、「美國隊長公仔1600鋼鐵人公仔2700浩克公仔48000」、「豪華客房1900尊榮雙人房3600尊皇總統套房7000」等訊息,均係被告與他人以微信軟體對話時,他人發送該等訊息予被告,而非被告發送予他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5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2-83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發送上開訊息,而欲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出售予不特定人,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發送上開訊息而欲將其所持有之毒品出售予不特定人之犯行,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應成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以其WeChat通訊軟體,發送『粉彩筆1500(小)組水彩筆(中)組2600油漆筆(大)組46003D列印筆5組10700』、『彩虹蒸氣卷10張只要0000000張只要00000000』、『美國隊長公仔1600鋼鐵人公仔2700浩克公仔48000』、『豪華客房1900尊榮雙人房3600尊皇總統套房7000』等訊息,欲將該批毒品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等語,而就此部分犯行表示追訴之意,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隻字未提,而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係就已受請求之事實未予判決,於法有違。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量刑審酌之事實已有不同,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量刑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亦為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而為法院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就此被告有罪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妥。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欲藉由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而有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風險,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及被告所持有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數量非鉅,其係於被動接獲「似水年華」詢問毒品之價格時,始與其為毒品議價、報價行為,且毒品交易因雙方就毒品價格未達成共識即無疾而終,犯罪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否認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惟其對與「似水年華」間之對話係毒品相關對話及「似水年華」係在詢問毒品價格等客觀上之犯罪事實均已供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之意,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為酒吧服務生、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均屬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所購入之違禁物,業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
三、四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屬被告
所有,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經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147頁),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一:編號物品外觀數量成分備註1標示「DIABLO」彩色包裝,內為淡黃色粉末(彩虹咖啡包,被告稱為「彩」)25包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25包推估為3.0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5包推估為5.4357公克)2標示「AAPE」紅橙迷彩包裝,內為黃色粉末(迷彩咖啡包,被告稱為「Ap」)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包推估為1.3443公克)3白色晶體9包愷他命純質淨重9包推估為7.8120公克附表二:
似水年華:飲似水年華:有嗎似水年華:你現在有什麼的被告:Ap似水年華:只有這個嗎似水年華:off被告:彩被告:沒了被告:那個都沒了似水年華:好被告:LV要不要似水年華:美術的吧被告:都一樣似水年華:你有比他便宜嗎似水年華:那個不是跟小米一樣嗎被告:要幾個被告:不一樣似水年華:哪不一樣被告:裡面料不一樣似水年華:有比較好嗎被告:有似水年華:我問他似水年華:你5/10都報似水年華:看多少似水年華:5/1500嗎被告:幹你娘似水年華:?被告:你生給我被告:我給你買似水年華:不然似水年華:說看多少啊被告:5就2000靠北哦似水年華:10呢似水年華:3嗎被告:...被告:等等被告:別趕似水年華:不是這個價嗎似水年華:干似水年華:我趕...?似水年華:我在問你而已被告:(貼ART雲端美術館圖片,內容略為「粉彩筆(小)組1500、水彩筆(中)組2600、油彩筆(大)組4600、3D列印筆5組10700……限時優惠!全新!上市廣告顏料(芒果圖案)1組500、廣告顏料(草莓圖案)1組500,5組優惠2000,10組優惠3500……」)似水年華:你泡下去了嗎似水年華:他新的那個是什麼似水年華:你知道嗎似水年華:芒果被告:幹似水年華:你怎麼在看104似水年華:哈哈哈哈被告:草莓我都忙幫你試了似水年華:你知道嗎被告:說好的贊助呢似水年華:等我死了似水年華:我燒給你似水年華:好啦所以他那是什麼被告:不然你叫美術似水年華:你知道嗎被告:不知道似水年華:你10跟他一樣錢嗎被告:不一樣似水年華:你們多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