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國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始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105年3月9日某時」,應補充更正為「105年3月9日某時至同年月10日」;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此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975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乙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09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稽,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已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該確定裁定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自仍具其效力,當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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