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8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毅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弓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毅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無端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使告訴人所有之玻璃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損害,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獲告訴人諒解致雙方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資助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難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彈弓1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83號被告陳毅聰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
下2樓之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聰因懷疑 何怡芬 自住處潑水致其濺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75巷停放,並步行至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56巷2弄18號前,持其自備之彈弓,撿拾地上石頭朝何怡芬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投射石頭,致何怡芬住處之玻璃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怡芬。
二、案經何怡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毅聰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以扣案之彈弓向告訴人何怡芬之住處投射石頭,惟矢口否認造成告訴人住處玻璃破損,辯稱:彈弓小支,力道強度不夠,無法打破告訴人住所玻璃,而且當時外牆玻璃是白色透明,告訴人所提出之紅色玻璃並非伊所打破云云。然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怡芬及證人 楊靜宜 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採證照片、證人楊靜宜提供之錄影檔案及扣案之塑膠彈弓附卷可佐。衡情若被告未造成告訴人住處玻璃破損,告訴人則不會查知案發時被告持彈弓向告訴人住處投射石頭,且告訴人報案時間與發現本案被告犯行相近,是告訴人住處玻璃毀損之時間確係於108年8月20日,應堪認定。另據採證照片所示,玻璃破裂之大小與窗邊之石頭大小相近,且石頭在周圍有玻璃碎片,顯見玻璃毀損結果為被告由外向告訴人屋內投射石頭所致。至於被告抗辯告訴人所提供毀損之玻璃窗為紅色玻璃乙節,顯與告訴人指訴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告訴人住處玻璃顏色無涉,是被告置辯之詞顯不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塑膠彈弓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9日檢察官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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