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折疊鋸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忠達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折疊鋸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71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折疊鋸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警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被告親自捺印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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