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李祤震 相對人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住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此長之時間未見招領成功,應合理認為相對人確實未居住在該處,足認已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要件;原審雖命抗告人應就相對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居所為補正送達,然於抗告人補正相關送達資料前,竟率爾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已有不當,況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確係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縱抗告人補向該址為送達,亦無法證明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再者,抗告人只是單純想處理名下資產,卻苦於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一直無法順利送達,本件如無法公示送達,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喪失,恐陷於永久不明,抗告人之權益亦難以獲得保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就如附件1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其寄發臺北光武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楊雅婷」之住所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二址,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憑(件原審卷第4頁);抗告人僅先向其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址為送達,並未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址為送達,即以上揭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址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由,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依首揭規定說明,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蓋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況原審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詢相對人實際有無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等情,經該分局指派警員現地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有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2月11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93052807號函附卷足憑(件原審卷第34頁),且抗告人嗣後將上揭存證信函補寄至相對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址,亦經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以相對人受僱人之身份代為收受該存證信函,此亦有臺北光武郵局掛號回執在卷可參(件原審卷第41頁),堪認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
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