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91號原告 岳琪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之建物為私有房屋,並非被告所稱國有財產,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因被告聲稱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11號房屋並非國有財產,係住戶自行出資興建之私有房屋。民國40年間基於戰時安全,由當時立法院徵收農地3千餘坪,在當時郊區新店籌建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之臨時性立法院疏散辦公室,44年後,因兩岸局勢緩和而無疏散之必要,立法院因而開放該臨時性立法院疏散辦公室供職員居住使用,或由職員直接於空地上再自行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惟因該疏散辦公室並無廚房、衛浴設備等,故進住疏散辦公室之職員,需再自行増建廚房、浴廁等房屋,俾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時歷數十年風吹雨打,當年所興建之簡陋房屋,早已毀壞,原建構式樣已不存在,現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早已非最初興建之疏散辦公室,均為嗣後立法院職員陸陸續續自建而成,系爭11號房屋實屬私有房屋甚明。又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立法院曾對包括原告岳琪在內之光明新村之現住戶(即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35巷及20巷內現住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參原證2當事人欄編號16),觀諸該起訴狀自承原有建物已被毀損改建,原有建構式樣不復存在,足見原有國有疏散辦公房屋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為現住戶私有。另被告與立法院往來公文書中亦明確載明光明新村及安康社區房屋產權確屬各現住戶所有(原證5號),系爭11號房屋實為私有絕非國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誠屬無由。原告岳琪之母岳 胡友彩 於63年間向前手 王效宣 購得其所配住之立法院疏散辦公室即系爭9、11號房屋,歷經風吹雨打而不堪使用,原告之母親乃以標會方式籌資興建系爭11號房屋及其相鄰之9號房屋,系爭11號房屋及其相鄰之9號房屋現均為水泥磚造牆,有現場照片(原證9號),已非當年立法院所興建之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之臨時性立法院疏散辦公室。母親 岳胡友彩 過世後,原告岳琪與其餘繼承人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將母親岳胡友彩所有相鄰之9號房屋由原告岳琪繼承,有分割繼承遺產協議書(原證10號)足稽,足證母親岳胡友彩生前確已將系爭11號房屋無償轉讓原告岳琪至明。系爭11號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而為違章建築,原告因受讓並占有使用系爭11號房屋,而為系爭1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1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業經立法院列為國有財產,且經立法院移交被告,系爭房屋自為國有財產,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與其他建物不同,自不能比照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起訴狀、國有財產局函、財政部函、立法院總務處函、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照片、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並有證人證詞為證,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系爭11號及相鄰之9號房屋,係水泥鐵皮結構物及磚造圍牆,具現代生活功能,而與舊式建築之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無衛浴等特徵之疏散辦公室結構相差甚遠,且目前仍持續供住戶居住使用,明顯為住戶自行興建之住宅,而非辦公室,應無疑問;況依卷內資料,立法院歷年來從未對系爭房屋編列興建或修繕房屋預算而為興建或修繕工程,足見系爭房屋已非立法院舊式辦公室,應係住戶自行建造無疑,原有之舊式辦公室業已因住戶於原址改建修繕後而不存在。
四、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籌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轉讓原告等情,已經原告敘明在卷,且參卷附分割繼承協議書之記載,原告取得相鄰系爭9號房屋為繼承人同意,足見原告所稱相鄰之系爭11號房屋早已獲原告之母轉讓,尚非無稽,況本院會同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時,系爭房屋確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信。系爭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然原告已自其母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如主文所示之系爭1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