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上路時間更正為「於同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已曾因酒後騎車上路經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審理中,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竟再次違犯本罪(本次係第
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顯然心存僥倖,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殊值非議;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測得之酒測值非高;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被告朱明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和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3時左右,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中華四路口附近某大樓內飲用啤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日18時15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24分左右施以檢測,測得朱明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朱明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以證明,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