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彬
徐順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華彬、徐順風,於民國110年2月20日2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一同飲酒,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華彬、徐順風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黃華彬持玻璃瓶之方式;被告徐順風則以徒手之方式,2人互毆,被告黃華彬因而受有胸部擦傷及挫傷,被告徐順風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互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等於110年10月21日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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